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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61號

原告
金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枝
訴訟代理人
洪菁芬
被告
醞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00 元,及自民國108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1,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威士忌等酒類(系爭貨品),價金171,300 元,原告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僅分別開立面額15萬元、23,139元支票兩張以為擔保,然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僅於106 年12月22日給付1 萬元、同年月23日給付2 萬元,餘額141,300 元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系爭票據確實為被告簽發,故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積欠貨款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銷貨憑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尚積欠系爭貨款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又兩造間就遲延給付之利息並未約定,自應依法定年息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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