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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方楷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57號

原告
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麟
被告
利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章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告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佳函律師為被告利和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聲請人即原告富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章維已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死亡,目前並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與被告間為本案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告,具有利害關係人身份。為免本件實體利益受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請求本院依職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羅章維於108 年3 月9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特殊記事欄記載在卷可稽,而被告董事僅有羅章維1 人,又羅章維死亡後,被告尚未選出新任董事,可見被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堪認被告短期內無法依法令或公司章程選任新董事擔任法定代理人。又本院經函詢桃園律師公會後,經桃園律師公會推薦且有意願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陳佳函律師,經審酌並無不合適之情事,固本院認為選任陳佳函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由特別代理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屬適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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