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66號

原告
呂玉程
被告
錦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李叔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呂李叔卿給付票款,本院以108 年度司促字第4954號支付命令准許原告聲請對被告部分之聲請,並以呂李叔卿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亦未於支票上背書為由,駁回此部分聲請。嗣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於法定期間提起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告上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之營業地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並參原告所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支票,其上所載之付款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區鎮○街00號,亦有前開支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前開支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樹林區,及兩造應訴之便利性,認本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