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69號
- 原告
- 廖素玥
- 被告
- 淞發建材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黃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352元由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以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並聲明:「(一)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54頁)。再於108 年12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黃鏡明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附表一所示提示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黃鏡明或淞發建材有限公司如履行給付,被告黃鏡明或淞發建材有限公司在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訴訟標的為票據法律關係,嗣於本院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消費借貸之訴訟標的,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金額超過5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2 項之範圍,然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即視為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本院自得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鏡明前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並以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並於107 年1 月8 日轉帳190,500 元、107 年1 月9 日轉帳212,800 元、107 年1 月12日轉帳344,700 元、107 年1 月23日轉帳293,400 元予黃鏡明之女兒黃培欣而交付借款。詎至系爭支票之到期日,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為金福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福氣公司)之員工,系爭支票係金福氣公司之老闆趙榮倉與其借票所開立,並非借款,趙榮倉並以金福氣公司之名義開立附表二所示支票3 紙予被告。原告為金福氣公司之員工,明知被告與趙榮倉之借票關係,為惡意執票人,應不得執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金福氣建設之員工,並曾於107 年1 月8 日轉帳190,500 元、107 年1 月9 日轉帳212,800 元、107 年1 月12日轉帳344,700 元、107 年1 月23日轉帳293,400 元,予黃培欣,及被告淞發建材有限公司曾開立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黃鏡明向原告借款,並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關係給付原告9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原告是否為惡意執票人?原告得否請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給付90萬元?(二)原告是否有借款90萬元予被告黃鏡明?
(一)附表一編號1 之支票,原告是否為惡意執票人?原告得否請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給付90萬元?
⒈按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126 條規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同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又支票為無因性證券,執票人不負證明取得票據原因關係及係出於善意取得票據之責任。是發票人如主張原因關係不存在,或主張執票人出於惡意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則自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趙榮倉交換支票所得,且提出附表二所示支票為證。經核附表一、二之支票,其金額及到期日均相仿,有前述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7 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是被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與趙榮倉之借票關係,尚屬可採。然縱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其既係出於借票之關係與趙榮倉交換支票,且被告亦已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則被告自無何等抗辯事由可對抗趙榮倉,而被告既無可對抗趙榮倉之事由,自無從依上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抗原告。
⒊再查,原告自陳其就附表一編號1 之38萬元支票部分,係其將375,000 元交付趙榮倉,趙榮倉始將上開支票交付原告(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足見原告並未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上開支票。再查,原告曾發送「我還要繳780 萬房貸,他(指趙榮倉)也沒跟我繳」、「我找老闆,沒用,債主又一直逼我,我也沒辦法」之LINE訊息予黃鏡明,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足見原告與趙榮倉間確實有若干金錢往來,原告確實可能以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一編號2 、3 之支票。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係出於惡意、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附表一編號2 、3 之支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淞發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元,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7 、8 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足以對抗原告之事由,則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給付90萬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有借款90萬元予被告黃鏡明?
⒈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8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107年4 月9 日其領34萬元,加上身上現金35,000元,共計375,000 元,即為38萬元扣除利息5 千元,錢給趙榮倉,由趙榮倉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原告再於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38萬元的票是我老闆拿給我,我把錢給我老闆,我老闆再把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可知附表一編號1 之38萬元支票,係被告交付趙榮倉,375,000 元亦為趙榮倉交付被告,依常情以觀,被告交付票據予趙榮倉,趙榮倉並交付款項予被告,消費借貸關係應成立在趙榮倉與被告黃鏡明或淞發建材有限公司間。原告既僅向趙榮倉交付款項,且又未提出證據可證明被告借款對象為原告,則尚難認原告與黃鏡明就38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⒊再查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均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而非黃鏡明,是原告主張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鏡明間,已有可疑。原告雖匯款至黃鏡明女兒黃培欣之帳戶,然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除黃鏡明女兒外,淞發建材有限公司之司機亦有向原告取款(見本院卷第39頁),是尚難認定黃培欣係為黃鏡明或淞發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取款。且原告自108 年4 月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起,至108 年12月13日追加被告黃鏡明前,均稱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淞發建材有限公司間,直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翻異前詞,具狀改稱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黃鏡明之間,益徵借款人實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而非黃鏡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黃鏡明間存有9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尚難採認。
五、末按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查本件給付票款債務,原告提示日均如附表一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見司促卷第7 、8 頁),是原告請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給付6%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淞發建材有限公司給付90萬元,及自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352元(含裁判費9,800 元、證人旅費552 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票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 │ │ (提示日) │ ├──┼─────┼────┼─────┼───────┼───────┤ │ 1 │NLA0000000│淞發建材│380,000 元│107 年4 月27日│107 年4 月27日│ │ │ │有限公司│ │ │ │ ├──┼─────┼────┼─────┼───────┼───────┤ │ 2 │NLA0000000│淞發建材│265,000 元│107 年5 月10日│107 年5 月10日│ │ │ │有限公司│ │ │ │ ├──┼─────┼────┼─────┼───────┼───────┤ │ 3 │NLA0000000│淞發建材│255,000 元│107 年5 月20日│107 年5 月21日│ │ │ │有限公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 票號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 │ │金福氣建│ │ │ │ │ 1 │UA0000000 │設有限公│380,000 元│107 年4 月30日│107 年5 月2 日│ │ │ │司、趙榮│ │ │ │ │ │ │倉 │ │ │ │ ├──┼─────┼────┼─────┼───────┼───────┤ │ │ │金福氣建│ │ │ │ │ 2 │UA0000000 │設有限公│260,000 元│107 年5 月10日│107 年5 月10日│ │ │ │司、趙榮│ │ │ │ │ │ │倉 │ │ │ │ ├──┼─────┼────┼─────┼───────┼───────┤ │ │ │金福氣建│ │ │ │ │ 3 │UA0000000 │設有限公│260,000 元│107 年5 月20日│107 年5 月21日│ │ │ │司、趙榮│ │ │ │ │ │ │倉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