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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77號

原告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莉玲
訴訟代理人
劉楊英
被告
江權益
被告
葉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1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同年月5 日委託原告至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工地清運處理營建混合物之事務,並約定清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9,41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清運並申報,被告卻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切結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至24頁),又被告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41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並未約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8頁、第3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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