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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周仕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77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國權即永豐工程行
送達代收人
鄭林在
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即
原告
黃喜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200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2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蔡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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