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03號
- 原告
- 詩崙餐飲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芃云
- 訴訟代理人
- 李詩皓律師
- 被告
- 鄭紹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簽立加盟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替被告代墊工程款及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 486,997 元,並簽立同金額之本票1 張為證,詎被告迄未給付系爭貨款,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於前次開庭則以:對原告主張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之情,業經被告到庭表示願意給付而為認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6,9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狀送達生效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6,99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