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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張得莉
  • 法定代理人
    陳湘宜

  • 原告
    戴金火
  • 被告
    馬珈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6號原   告 戴金火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馬珈豫 法定代理人 陳湘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票字第一零三六七號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捌佰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伍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原告與訴外人呂理政、廖經生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期為民國107 年11月12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票據號碼為CH794835號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就其中 8,35 0,000元部分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0367 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即屬不明確,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泰洋城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泰洋城公司)、復康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復康拓公司)從事引進外勞業務,實質上為同一家公司。起初被告欲將繼承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馬安仁所有之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之出資額出售轉讓予原告、廖經生、呂理政,故雙方於104 年4 月10日簽立「出資額轉讓及盈餘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及修正系爭協議內容(下稱系爭修正協議),約定被告將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呂理政、廖經生等3 人,由渠等輪流擔任公司總經理職務一年,原告、呂理政、廖經生則給付出資款項予被告,並為擔保被告得如數獲得盈餘分配,由原告、廖經生分別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呂理政、廖經生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嗣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股東欲解除原告經營、管理公司之責,並將原告之出資額移轉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遂於105 年5 月19日要求原告就擔任總經理期間之帳務(即向外勞引進業者收取之傭金及相關公關費用)進行交接,同時原告、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呂理政、廖經生、訴外人唐志凱與被告簽立「經營責任暨出資額轉讓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約定原告應交付公司會計憑證、金融往來紀錄等以供查核,待原告完成交接後,被告應解除原告依系爭協議、系爭修正協議之盈餘分配擔保之責,並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或於法院認定原告責任於500,000 元內,解除原告擔保責任,被告亦同意於進行對帳或法律爭訟期間,豁免原告、呂理政、廖經生之擔保責任。嗣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雖曾以帳目不清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對原告提起侵占告訴,但該刑事告訴業經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36 號作出不起訴處分,現則是發回續行偵查。是原告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之一,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抗辯,又依系爭轉讓協議第8 條約定,已訂有如上所述被告得主張系爭票款債權之行使條件,在此條件成就前,被告已豁免原告之擔保責任即系爭本票之票款債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其中8,350,000 元之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答辯狀略以:原告原擔任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總經理職務,但原告製作公司內帳項目不實,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為履行系爭轉讓協議,遂製作「泰洋城104 年4 月-105年4 月收支簿」(下稱系爭收支簿),將其中公司支出有疑義部分標示,並交由原告攜回確認,原告核算後,坦承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結餘應為332,565 元、美金結餘192,712 元,非其手寫帳冊之負債888,936 元、美金結餘45,806元,復原告又於105 年6 月14日提出再次整理之帳務清單,主張104 年4 月22日起至105 年6 月8 日止間,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之資產餘額為負債338,700 元、美金結餘3,426 元,而不論是由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製作之系爭收支簿,或原告記載之手寫帳冊,金額差距顯已超過系爭轉讓協議第4 、7 條約定之500,000 元。依系爭轉讓協議第7 條約定,倘泰洋城、復康拓公司對於原告關於會計帳務質疑說明仍有疑惑不予承認,應於原告提出說明後30日內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或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是兩造及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呂理政、廖經生未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且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已依系爭轉讓協議第7 條約定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則被告自無解除系爭協議及修正協議中所載原告之擔保責任。又系爭轉讓協議第8 條約定兩造進行訴訟期間,豁免原告、呂理政、廖經生對被告之擔保責任,然系爭轉讓協議係於105 年5 月19日簽立,是於105 年5 月19日以前,有關系爭協議及修正協議所約定之原告擔保責任仍不因此豁免,是依105 年5 月4 日簽立之系爭修正協議第1 條約定,原告應與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於每年4 月17日前連帶給付被告相當之保證盈餘分配,其中104 年度泰洋城公司應給付6,000,000 元、復康拓公司公司應給付2,000,000 元,合計應給付8,000,000 元之保證盈餘分配,而泰洋城公司於104 年4 月13日將前揭協議書所約定之6,000,000 元在內之款項,連同屬於馬安仁之遺產,分成3 筆即3,149,950 元、2,490,023 元、3,132,604 元計8,772,577 元轉讓存入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湘宜所有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內,用以給付前揭協議書所載之6,000,000 元,但依系爭修正協議約定,泰洋城公司僅應給付6,000,000 元之款項,實不可能將8,772,577 元匯予陳湘宜,泰洋城公司匯款逾6,000,000 元部分應係馬安仁遺產,後泰洋城公司未於104 年12月17日遵期給付2,000,000 元,遲於105 年1 月5 日給付650,000 元、105 年5 月12日給付1,000,000 元,尚有350,000 元之分配盈餘未付;105 年度約定分配盈餘5,000,000 元,泰洋城公司僅於105 年5 月19日匯款1,000,000 元,尚有4,000,000 元盈餘款項未付;106 年度約定分配盈餘3,500,000 元,泰洋城公司僅於106 年6 月27日匯款500,000 元、106 年7 月17日匯款500,000 元,尚有2,500,000 元盈餘未付;107 年度約定分配盈餘為3,500,000 元,泰洋城公司僅於107 年5 月25日匯款1,000,000 元、107 年5 月28日匯款1,000,000 元,尚有1,500,000 元盈餘未付,上述未給付盈餘合計為8,350,000 元。此外,原告已同意與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負擔連帶給付之責,自不能辯稱其不負有盈餘給付義務,且原告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本票如何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依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並非僅將系爭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之用,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亦非一定要以本票作為債權憑證之必要,原告不能曲解系爭協議所約定負有連帶給付盈餘分配之義務,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呂理政、廖經生於104 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及系爭修正協議,約定被告將訴外人泰洋城開發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呂理政、廖經生等3 人,原告、呂理政、廖經生則給付出資款項予被告,並為擔保被告得如數獲得盈餘分配,由原告、廖經生分別提供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且原告、呂理政、廖經生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兩造另於105 年5 月19日簽立系爭轉讓協議等情,有系爭裁定、系爭協議、系爭修正協議及系爭轉讓協議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中8,350,000 元之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是本件應審者厥為:(一)系爭本票是否僅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被告應解除其擔保盈餘分配,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系爭轉讓協議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有據?(四)若否,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何?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 1.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本票是依據系爭協議所簽發,而依系爭協議第1 條約定:「丙方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原任法定代理人馬安仁死亡後,其唯一合法繼承人為甲方(即被告),但因甲方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縱然繼承取得丙方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出資額,亦未能擔任丙方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董事,乃同意將丙方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部分出資額轉讓予乙方(即原告、呂理政、廖經生),俾使丙方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得以順利運作;且因甲方常年在泰國,不便介入丙方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大承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經營,為保障甲方對於丙方三家公司之盈餘分配,乙、丙二方同意給予甲方保證盈餘分配,乃訂定本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一)丙方三家公司同意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按年於每年4 月17日以前給付甲方不得低於伍佰萬元之保證盈餘分配,至累積達伍仟萬元盈餘分配之曰止,即改以甲方及乙方所持有丙方三家公司之出資額比例,於每年4 月17日以前分配丙方三家公司盈餘。(二)為確保丙方三家公司確實依照前項約定履行給付保證盈餘分配之義務,乙方戴金火、廖經生二人同意分別提供載宜宏、廖經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設定最高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方,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15,000,000元。(三)為確保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實行,乙方戴金火、呂理政、廖經生三人同意與戴宜宏共同簽發發票日空白,金額為15,000,000元,受款人為馬珈豫,到期日空白之本票壹紙,供作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並授權甲方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宜於丙方三家公司未依本條第一項約定遵期履行給付每年保證盈餘不得低於伍佰萬元之分配義務者,則由甲方或其法定代理人陳湘宜自行填寫發票曰或到期日供作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等節,有系爭協議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正反面),是觀諸系爭協議之文義可知被告同意將其於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部分出資額轉讓予原告、呂理政、廖經生,而戴金火、廖經生除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外,更與呂理政同意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每年應給予被告之盈餘分配,且該條約均在協議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支付盈餘之金額多寡、清償方式,及原告、呂理政、廖經生提出之債務擔保為何,亦可知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用於擔保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應給付被告之債務,已足認定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對被告之盈餘分配義務,原告雖非系爭協議所載盈餘分配義務人,然依上揭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即知原告為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擔保應給予被告之盈餘分配,亦屬債務保證人,仍應依約負擔保責任。 2.另系爭協議第3 條約定雖使用「債權憑證」一詞,惟綜觀上開協議之意旨,可知原告乃擔保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對被告之盈餘分配債務,如其真意係欲系爭本票作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此即與系爭協議第3 條第1 至3 項約定之目的即擔保被告能取得盈餘分配一節不符,故探求兩造締約之真意,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應均係為擔保被告能依約獲得每年一定金額之分配盈餘,且該盈餘金額乃依兩造於105 年5 月4 日簽立之系爭修正協議所變更約定之每年不低於3,500,000 元、總金額為41,000,000元之分配盈餘,此亦有系爭修正協議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憑證,與系爭協議及系爭修正協議之意旨不符,並無理由,無從採信。而原告既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被告所受之盈餘分配,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二)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被告應解除其擔保盈餘分配,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有據? 1.依系爭轉讓協議約定:「三、乙方(即原告)應於簽訂本協議書翌日,將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之會計憑證、金融機關往來紀錄交付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自2016年5 月19日起至同年8 月18日止,若未能指出乙方之會計帳務有說明不清,且與會計憑證、金融機關往來記錄矛盾之處,視為乙方已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四、對帳完成時,甲乙丙丁戊五方約定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之現金與帳目差額,在500,000 元之範圍內,同意由乙方負責補足歸入甲方公司帳戶後,視為乙方完成會計與財務交接,任一方不得再有異議。…」等語,有系爭轉讓協議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2.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之帳務交接,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並提出手寫帳務資料為憑。經查,細鐸原告所提之手寫帳務資料為其自行手寫製作,並記有時間、名目及金額,有手寫帳務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惟觀該帳務資料僅為原告自行紀錄公關費資金流向,並未有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之簽呈或會計師之認證,難以認定原告與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已完成交接,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製作公關費帳冊;況本件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曾以原告侵占渠等財物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0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36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是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乃認為原告交接不實,始向其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倘原告已向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完成交接手續,且經雙方確認無誤,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理應不會再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縱桃園地檢署最終為不起訴處分,亦僅認定原告刑事部分無犯罪嫌疑,並非雙方就原告交接內容、程序毫無爭議,益徵本件顯不合乎系爭轉讓協議第3 條約定已完成交接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對帳與財務交接,被告應解除其擔保盈餘分配,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等語,並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轉讓協議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有據? 1. 次依系爭轉讓協議約定:「…七、若甲方對於乙方關於會計帳務質疑之說明仍有疑義或不予承認,應於乙方提出說明後30日內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或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若法院確定判決乙方責任在500,000 元以內,乙方得依判決結果支付甲方後,請求丙方依第5 條解除乙方之擔保責任。八、丙方同意依本協議進行對帳或進行法律爭訟期間,豁免乙方與丁方(即呂理政、廖經生)依系爭協議對丙方之擔保責任…」等節,此有系爭轉讓協議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頁)。 2. 原告主張依系爭轉讓協議文義解釋,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追究法律責任時本可依民事請求或刑事告訴途徑,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選擇採刑事告訴,既經不起訴處分,自無從獲得刑事法院之確定判決,因此系爭轉讓協議第7 條約定應包含所有檢察與司法機關之調查結果等語。然參系爭轉讓協議第7 條約定分為前後段,前段為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行使法律途徑之方式,後段為得免除擔保原告責任之條件,可推知應係立契約之當事人於磋商協議時即有特別設想得免除原告擔保責任之情形,復系爭轉讓協議第7 條約定暨已約定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得提起刑事告訴,則雙方於簽立系爭轉讓協議時即應能設想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再法院確定判決與刑事偵查程序處分文書之調查事務、效力均不相同,自不得等同視之,而系爭轉讓協議暨僅載明原告得解除擔保責任之情形為「法院確定判決後,原告依判決內容給付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款項」,顯見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依約向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尚須由法院確定原告責任在500,000 元以內,並依判決結果如實向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支付後,方能請求被告依系爭轉讓協議第5 條約定解除原告之擔保責任,又原告與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迄今未經法院判決認定原告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更無請求被告解除原告之擔保責任,原告指稱法院確定判決應包含所有檢察調查結果,實屬無稽,無從憑採。況依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0136 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乃係難認原告就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之款項有何侵占內帳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舉措,並認定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所指述原告刑事侵占行為,屬民事糾紛,建議泰洋城公司、復康拓公司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並未認定原告應擔保之責任範圍,更無從據此主張原告得依系爭轉讓協議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解除其之擔保責任。 3. 此外,本件訴訟事由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乃針對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為判斷,非屬系爭轉讓協議第8 條約定直接以系爭轉讓協議進行法律爭訟,於爭訟期間豁免原告依系爭協議對被告之擔保責任等情事,是原告自不得依同協議第8 條主張免除擔保責任,亦堪認定。 (四)原告應負擔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為何? 1.被告辯稱泰洋城公司未給足額盈餘分配,自104 年起至107 年間,合計尚有8,350,000 元盈餘未支付等語,而原告就被告以新臺幣比泰銖匯率以0.9:1 換算一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並經本院比對被告提出之泰洋城公司匯款明細、陳湘宜帳戶明細(見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00000號卷第7 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並核算後,泰洋城公司 應尚有8,578,733 元之盈餘未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是泰洋城公司確實未給足盈餘分配,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依約負擔保責任,堪以認定。 2.被告復辯稱104 年度泰洋城、復康拓公司共應給付盈餘分配8,000,000 元,而泰洋城公司雖匯款8,772,577 元予陳湘宜,但其中逾6,000,000 元部分之款項為馬安仁遺產等語,然查,被告迄今並未提出前揭款項為馬安仁遺產之計算依據等證據,且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曾到庭辯論,其復未提出泰洋城公司所匯之款項為馬安仁遺產,或遺產範圍多寡之證據,又馬安仁遺產怎會由公司匯至陳湘宜帳戶?此部分辯詞實有違常理,本難採信,被告復未提出泰洋城公司多匯之款項非作為給付盈餘分配之證據,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應認泰洋城公司於104 年度匯入陳湘宜帳戶之8,772,577 元為當年度盈餘分配,又泰洋城公司既已給付8,772,577 元,顯逾該年度約定之分配盈餘金額,故被告主張104 年度尚有350,000 元之差額未清償等語,為無理由。 3.另就105 年起至107 年度間盈餘部分,原告雖稱其於105 年5 月後即完成交接,不在公司工作,亦不清楚盈餘給付之情形等語,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就被告盈餘分配之部分應負擔保責任,業如前述,且原告就被告提出之給付盈餘差額表中所載差額項目,亦無法提出泰洋城、復康拓公司已給付被告差額盈餘之證據,此外,被告就105 年度、106 年度、107 年度間盈餘金額僅各請求4,000,000 元、2,500,000 元、1,500,000 元,未逾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核算金額」欄之範圍,是被告就105 年起至107 年度盈餘給付差額之債權均仍存在,原告仍應就此段期間之盈餘債務負擔保責任。從而,系爭本票於8,000,000 元之範圍內存有基礎原因關係,被告對此部分本票債權自屬存在;至於被告對超過8,000,000 元即其餘350,000 元之部分,票據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8,000,000 元之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宛瑩 附表一: ┌──┬──────┬───────┬────┬──────┐ │ 編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 │ (新臺幣) │ ├──┼──────┼───────┼────┼──────┤ │1 │CH794835 │107 年11月12日│ 未記載 │15,000,000元│ └──┴──────┴───────┴────┴──────┘ 附表二: ┌─────┬──────┬────────┬──────┐ │104 年度約│付款時間 │被告主張泰洋城公│本院核算金額│ │定分配盈餘│ │司匯款金額 │ │ │ │ │ │ │ ├─────┼──────┼────────┼──────┤ │8,000,000 │104年4月13日│8,772,577 元 │8,772,577元 │ │元 │ │(超過6,000,000 │ │ │ │ │元部分為馬安仁遺│ │ │ │ │產) │ │ │ ├──────┼────────┼──────┤ │ │105年1月5日 │650,000元 │642,530元 │ │ │ │(713,922.5 泰銖│ │ │ │ │) │ │ │ ├──────┼────────┼──────┤ │ │105年5月12日│1,000,000元 │953,550元 │ │ │ │(1,059,500 泰銖│ │ │ │ │) │ │ ├─────┴──────┴────────┴──────┤ │備註:被告主張尚差350,000元,本院核算後尚差403,920元 │ ├─────┬──────┬────────┬──────┤ │105 年度約│付款時間 │被告主張泰洋城公│本院核算金額│ │定分配盈餘│ │司匯款金額 │ │ ├─────┼──────┼────────┼──────┤ │5,000,000 │105年5月19日│1,000,000元 │959,371元 │ │元 │ │(1,065,967.45泰│ │ │ │ │銖) │ │ ├─────┴──────┴────────┴──────┤ │備註:被告主張尚差4,000,000元,本院核算後尚差4,040,629元│ ├─────┬──────┬────────┬──────┤ │106 年度約│付款時間 │被告主張泰洋城公│本院核算金額│ │定分配盈餘│ │司匯款金額 │ │ ├─────┼──────┼────────┼──────┤ │3,500,000 │106年6月27日│500,000元 │492,410元 │ │元 │ │(547,121.79泰銖│ │ │ │ │) │ │ │ ├──────┼────────┼──────┤ │ │106年7月17日│500,000元 │489,299元 │ │ │ │(543,655.50泰銖│ │ │ │ │) │ │ ├─────┴──────┴────────┴──────┤ │備註:被告主張尚差2,500,000 元,本院核算後尚差2,519,291 │ │元 │ ├─────┬──────┬────────┬──────┤ │107 年度約│付款時間 │被告主張泰洋城公│本院核算金額│ │定分配盈餘│ │司匯款金額 │ │ ├─────┼──────┼────────┼──────┤ │3,500,000 │107 年5 月25│1,000,000 元 │944,134元 │ │元 │日 │(1,049,038.20泰│ │ │ │ │銖) │ │ │ │ │ │ │ │ ├──────┼────────┼──────┤ │ │107 年5 月28│1,000,000 元( │940,973元 │ │ │日 │1,045,525 泰銖)│ │ │ │ │ │ │ ├─────┴──────┴────────┴──────┤ │備註:被告主張尚差1,500,000 元,本院核算後尚差1,614,893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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