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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劉哲嘉

  • 當事人
    顏憲欽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988號原   告 顏憲欽 訴訟代理人 林嘉豪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卓婕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4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5224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並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2 紙,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2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執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緣因原告承攬被告案名為「竹風青庭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按實作計價方式,於每月一期之方式請領工程款。嗣於106 年4 月20日請領系爭工程第14期工程款,被告付不出工程款,遲至同年5 月10日始同意先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方由法定代理人徐榮聰出面處理,強迫原告必須簽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才願意付工程款,並同時答應原告所簽立之本票會當月沖銷,原告方被迫簽立;另於106 年5 月20日請領系爭工程第15期工程款,被告同樣付不出工程款,遲至同年6 月12日始同意先付100 萬元,亦強迫原告必須簽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本票。至108 年初,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但款項被拖欠,卻於108 年5 月2 日收到被告寄發之律師函,要求返還金錢借貸200 萬元及簽立系爭本票等事實,與原告所認知內容為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不同。是以系爭本票顯係原告被詐欺及脅迫所簽發,且縱原告有積欠被告200 萬元之借貸款項;然原告對被告亦有200 萬元的工程款債權而可抵銷,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消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224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224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其所擔任代表人之示銘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曾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於借款同時書立借據2 紙,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之擔保。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積欠示銘公司工程款,但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經被告通知改善而未有改善,兩造甚於108 年4 月3 日召開會議,原告於會議中承諾進場施作,但嗣後竟自此失聯,並未依約進場施作,被告尚未向其請求,原告竟反稱被告積欠示銘公司數百萬元工程款,實屬子虛烏有,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債務,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毫無相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224 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 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 判例意旨參照)。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 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並無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其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交付予被告,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因擔保而開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顯有爭執,依前揭說明,基於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毋庸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既然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其就抗辯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被告始負更舉反證之責;如原告未能為適當之證明,自無令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定有承攬契約,嗣後完成第14期、第15期之工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要求,以換取第14期、第15期之工程款云云,惟查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20日請款、次月25日領款,每期請款請檢附施工照片、自主檢查表、分層數量表或計算式、請款單、開立100%發票、及回郵信封,施工完成驗收合格後三個月內需完成請款作業,否則不予請款;但若於上述時間內工程瑕疵未完成修繕,則甲方有權保留至修繕完成且驗收合格後付款,有系爭工程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然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迄未就上開約定請款所應具備之文件提出證據供本院參酌;再經本院當庭闡明提出工作完成之證據,原告尚表示無證據可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5 月間之第14期、第15期工程業已施做完成,而得請求被告支付報酬云云,實難遽為採信。佐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我要請工程款,被告沒有給我,然後我沒有週轉,工程就不能進行,所以被告就一個月一期,兩次拿100 萬給我,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益徵本件係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之第14期、第15期而無法請款,卻因資金調度出現問題而向被告週轉2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堪予認定。 ㈢ 且據證人鍾志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接到老闆的通知,原告顏先生要跟公司借錢,要伊及財務長劉怡瑄準備合約書及本票,讓原告用印,原告在合約書上用印及簽名後,我或劉怡瑄才將錢(支票)交付給原告,二次借款情形都是一樣,就是原告在契約書用印及簽完名字後,我才將錢(支票)交給原告。而且簽發借據及合約書當時,原告也有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票面上的金額為100 萬元,原告借款多少金額,就開立多少金額本票. . . 原告在簽立2 份協議書及本票的時候沒有受到脅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劉怡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知道原告有簽立借款合約書這一件事,因為伊當時在被告公司的時候知道原告要來被告公司借款. . . 因為之前老闆跟伊說原告有資金需要週轉等語大致相符,參以借款合約書上清楚載明:「乙方(債務人)因資金周轉不靈,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向甲方借 款」之(見本院卷第33頁)、金錢借貸契約書第一點、第二點載明:甲方於106 年6 月貸與乙方新台幣壹百萬元整,並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借貸期間自民國106 年6 月12日起至民國106 年9 月12日止,期滿乙方應連同本利向甲方全部清償,不得藉故拖延等用語(見本院卷第34頁),其上並有原告之簽名或用印,堪信原告確於106 年5 月10日及同年6 月12日出於自由意志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更與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第14期、第15期工程款毫無相涉,自難認定原告係因請領工程款之際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是以原告上揭主張實難憑採。復參以該2 次借貸關係成立之日核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互核一致,堪信上開證人證詞應屬實在,益徵系爭本票應為原告擔保該2 次借貸關係所簽發。 ㈣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59 條第1 項規定:「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又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對於系爭之物認有選定鑑定人鑑定之必要,自可依法實施鑑定,若對於通常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則為程序簡便起見,自行核對筆跡即以其所得心證據為判斷,而未予實施鑑定程序,亦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189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法院對於書據之真偽,認為自行核對筆跡已足為判別時,可不實施鑑定程序。本件原告雖否認前開借款合約書上之簽名係其所簽,然對照原告於本院所提委任狀上之姓名筆跡(見本院卷第39頁、第54頁),可見被告書寫姓名中「憲」之部首「心」時,均固定與其上方「四」字部相連書寫,而「心」之筆畫,無明顯「、」而係一筆到底,另「欽」字之金字部與側旁之「欠」字固定相連,書寫習慣及字型亦相符,「顏」部分之運筆、字體轉折亦均能以肉眼看出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堪認借款合約書確為原告所簽無訛。 ㈤ 末查,系爭工程迄至108 年4 月3 日仍因施工上之缺失,經被告與原告進行會議確認後,原告同意到場施作補正等情,有會議記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故而原告是否因系爭工程驗收完成而可向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顯有疑義,原告對此亦無提供證據以實其說,自無以認定原告取得何等債權可資主張抵銷,是其抵銷抗辯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係因系爭工程第14期、第15期完工,為取得工程款而於詐欺、脅迫下所簽發,更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抵銷,揆諸上揭說明所示,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20,800+證人日費旅費640=21,440),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本票票號 │ │號│ │(新台幣) │ │ │ ├─┼───────┼──────┼────┼──────┤ │1 │106 年5 月10日│1,000,000 元│未記載 │ 166826 │ ├─┼───────┼──────┼────┼──────┤ │2 │106 年6 月12日│1,000,000 元│未記載 │ 1668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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