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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訴字第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訴字第1號

上訴人
高名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盛
被上訴人
營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恩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壢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4,55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反訴上訴利益為925,07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195元,共計應繳納19,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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