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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他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21號

原告
SAIFUDIN ZUHRI(蘇力)
原告
NGUYEN VAN DONG(阮文銅)
原告
TRAN VIET DINH(陳寫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
被告
挺傑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4 號),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救字第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嗣前揭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勞簡字第4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本院核定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5,314 元(67,692元+30,871元+56,751元=155,314 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660 元,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66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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