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18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徐芝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79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無照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側,因而致生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為94,379元(含工資60,999元、塗裝33,380元),有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25至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又原告請求修復費用部分均為工資,無須折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379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5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其沒有工作,沒有錢賠償等語,核屬被告個人經濟狀況與清償能力,尚非得免除或減少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事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