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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前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3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陳前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677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2,6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0,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9 月24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677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06 年11月17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66公里3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碰撞適行駛於其前方,由訴外人蘇韋豪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6 萬0,658 元(零件:2 萬7,628 元,工資:3 萬3,030 元),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9,647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後,對造均以出國為由,拒就賠償事宜為討論,卻復於一年餘後向伊為本件請求,顯不合理。又縱認伊應為賠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過高,蓋系爭車輛僅有車牌部位遭撞擊,受損情況並不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黑白車損照片29幀、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被告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彩色車損照片25幀及請求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0頁及第41至4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8 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4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修理費4 萬2,677 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及應賠償原告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1、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為:我駕A 車由楊梅北上桃園,肇事前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前行駛在我前方的系爭車輛突然減速,我緊急煞車,但仍煞車不及,我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我下車查看,才知道系爭車輛前方還有一台1227-YM 車有與我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訴外人蘇韋豪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駕系爭車輛由新竹香山北上至桃園,肇事前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我看前方車輛1227-YM 減速,我也跟著減速,減速過程中,我車後車尾遭A 車前車頭撞擊,我車遭A 車撞擊後,因為撞擊力道太大,導致我車被往前推撞前車1227-Y M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駕駛A 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不慎追撞系爭車輛堪予認定。至訴外人蘇韋豪駕駛系爭車輛雖有減速,然係因前方車輛驟減速度之故,是以被告亦同應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得以煞停之距離,縱系爭車輛減速,被告亦得有足夠之時間及距離為煞停,方不致生碰撞,堪認被告其行為當為肇事原因。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 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20至21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2、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6 萬0,658 元,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為證,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3、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4 年8 月出廠,有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為2 萬7,628 元、烤漆為1 萬5,930 元、工資為1 萬7,100 元,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及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又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11月17日止,折舊年數為2 年4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9,647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烤漆為1 萬5,930 元、工資為1 萬7,1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4 萬2,677 元(計算式:9,647 元+15,930元+17,100元=42,677元)。 4、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伊本欲與對造討論賠償事宜,然其以出國為由拒為討論,遲至事故發生後1 年餘始向伊為請求等語。然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為106 年11月17日,業經前述認定,至原告向本院起訴之日,即108 年5 月28日,尚未逾上開期間,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內,向被告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故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據,無從採擇。 5、 又被告辯稱伊僅碰撞系爭車輛之車牌,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云云。然查,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顯示略為: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身多處有明顯刮痕,且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與系爭車輛車身略有分離而脫落之情形等節,有車損照片25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後方車身及後保險桿等處均受有損害,而被告係駕駛A 車自系爭車輛之後方為撞擊,業如前述,是上開損害顯係因系爭事故所致無誤。次查,經對照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包括後圍鈑更換、右後葉鈑金、後線組拆裝、右後葉延伸板鈑金、行李箱配件拆裝、右後燈座鈑金校正、車身上架、後圍鈑烤漆、右後葉烤漆、大樑緩衝頭烤漆、右後葉延伸板烤漆、後圍板、後線組、右後大樑緩衝頭、標誌(S5 TURBO)、標誌(S5 18T)、L 樣字後蓋標誌、行李箱蓋鍍鉻飾條、車身膠(後蓋)、車身膠(後圍板)、防銹漆(後圍板)、後飾踏板、後保拆裝、後保下包拆裝、後箱蓋更換、後箱蓋左右鉸鍊校正、右後內規板拆裝、後保桿烤漆、後下巴烤漆、後箱蓋烤漆、後保桿S5、後下巴(素材)S5、行李箱蓋S5及右後內規板乙節,有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至8 頁),均與上開受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認系爭車輛之修復範圍及金額,並無超出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或有過高之情形。而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單憑被告片面之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當屬無由,難以憑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 8年7 月1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受雇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應於 108 年7 月1 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2,6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7,628×0.369=10,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28-10,195=17,433 第2年折舊值 17,433×0.369=6,4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433-6,433=11,000 第3年折舊值 11,000×0.369×(4/12)=1,3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000-1,353=9,64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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