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江碧珊
- 法定代理人李泰宏
- 當事人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薛理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2號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薛理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48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36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8 年9 月26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8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15日6 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馮美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10,348元之損失(工資:3,000 元、烤漆:5,025 、零件:2,32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零件折舊後之修車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4至4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走錯路要倒退出來,因為伊不太會倒車,就擦撞到路邊車輛等語,堪認被告倒車時未依規定,而未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行為當屬肇事原因。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38至43頁反面),是被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受車輛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遭毀損而經修繕部分核與本件車禍事故遭撞擊部分相符,二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7 月15日,已使用4 年4 月,則零件16,711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4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原告就零件費用請求2,323 元應屬合理,至於修理工資及烤漆,被告應全額賠償,故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共計10,3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零件2,323 元+工資3,000 元+烤漆5,025 元=10,348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倒車時,未依規定注意與後方之系爭車輛維持安全距離,而撞擊靜止中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應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一併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6 月21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48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711×0.369=6,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11-6,166=10,545 第2年折舊值 10,545×0.369=3,8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45-3,891=6,654 第3年折舊值 6,654×0.369=2,4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54-2,455=4,199 第4年折舊值 4,199×0.369=1,5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99-1,549=2,650 第5年折舊值 2,650×0.369×(4/12)=3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50-326=2,324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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