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0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吳正偉 潘炳煌 被 告 杜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3,523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2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 萬3,5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4,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12月4 日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651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4頁)。原告所為之上開訴之變更,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張奕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重機)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8 年5 月26日9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自龍潭往關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之1060號巷口前時(下稱系爭巷口),突於系爭巷口之路口不當迴轉至對向車道,而不慎撞擊適行駛於其對向、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自關西往龍潭方向行駛之系爭重機,致系爭重機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重機之修復費用為9 萬4,850 元(工資:8,200 元,零件:9 萬6,650 元,自負額:1 萬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2 萬0,451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迴轉之時,並未見對向有何來往之車輛,且因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非為一筆直之道路,而係略有彎曲,故縱對向將有車輛駛來,伊亦因彎曲處非為伊之視線所及而無發現系爭重機之可能,故伊就系爭事故實無過失可言。而伊於迴轉至一半時,始發覺有5 台機車接近,伊方停止迴轉,而欲使該等機車先行通過,除被告騎乘之系爭重機外,其餘機車均已通過,僅原告騎乘之系爭重機輪胎仍與其所駕駛A 車車門發生碰觸,是系爭事故實係由原告之過失所致。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騎乘系爭重機並未倒地,原告亦仍乘坐於系爭重機上,而僅係煞停並與A 車之車門板金發生碰觸,且原告係於伊自A 車下車時始將系爭重機傾倒放置於地面,雖A 車車門有擦痕,然此乃因A 車之車門極薄,故雖僅係碰觸,仍會產生痕跡,然此不表示兩車有發生碰撞,故系爭重機實未受有任何損害。退步言之,縱認系爭重機確有受損,然原告支出修繕費用9 萬餘元實屬過高,而不合理。況A 車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致伊支出5,000 餘元之修理費用,故原告亦應賠償伊該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被告之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富邦產險汽(機)車理賠申請書、敏傑二輪生活館維修報價單、車損黑白照片21幀、訴外人張奕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敏傑機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及請求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及第5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22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駕駛A 車有不當迴轉之過失,是應賠償原告2 萬8,651 元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就系爭事故兩造應負過失比例若干?2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 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 (1) 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略為:我當時駕車於中豐路高平段往關西方向,到中豐路高平段1060巷我迴轉要載我朋友去看一塊土地,我迴轉前沒有看到人,迴轉後我看到4 、5 台重機車過來,我就停在兩個車道中間,讓車輛可以從我的車前及車後閃避,其他人閃過,對方煞停後是輪胎先碰到我的右車身,他人沒有跌倒,他自己把機車放倒然後站起來,之後就等警方到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訴外人張奕樊於警詢時陳述略以:我當時行駛中豐路高平段外側車道往龍潭方向直行,突然對方駕車迴轉至我車道,為避免發生危險,內側又有車輛,我就竭盡所能地把車子安全的停下來,但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大致相符,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與訴外人張奕樊係行駛於同一路段之對向車道,因被告迴車至訴外人張奕樊行駛之車道,而訴外人張奕樊不及煞停系爭重機,系爭重機始與A 車發生擦撞。佐以被告於上開警詢時亦自承伊於迴轉至一半時,方發覺訴外人張奕樊騎乘系爭重機而來,而停於兩車道中間,益徵被告於迴轉前,疏未注意對向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待迴轉至系爭巷口時,始發覺訴外人張奕樊騎乘系爭重機直行而來,而生系爭事故。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彩色照片22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27至37頁),堪認被告行駛於系爭巷口,應能注意對向車道車況,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未能注意致與系爭重機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3) 被告固辯稱伊於迴轉前,並未見系爭重機及有何其他來往之車輛。縱將有來往之車輛,然因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非為一筆直之道路,而為一彎曲之道路,故有視線之死角,故伊亦無從察覺,是伊並無注意之可能而無過失可言云云。然查,參酌警方所提供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編號5 及編號16,系爭事故發生之系爭巷口處,路況尚屬筆直,視距可及之範圍至少有4 輛自用小客車長度之距離,且綜觀全卷未有張奕樊超速行駛之證據,被告亦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堪信被告駕駛A 車迴轉前,應可發現系爭重機已出現於視線範圍內,然因被告未能注意,致生系爭事故。故而被告前揭辯詞,尚難憑採。 2、 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3,523元: (1)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林奕樊9 萬4,850元,有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敏傑二輪生 活館維修報價單及敏傑機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三聯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 頁及第13頁),故原告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2)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重機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敏傑二輪生活館維修報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重機係 106 年2 月出廠,有訴外人張奕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零件為9 萬6,650 元,而原告就零件部分實際僅支出8 萬6,650 元,另工資為8,200 元,有敏傑二輪生活館維修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5 月26日止,使用年數為2 年4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 萬5,323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加計工資8,200 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2 萬3,523 元(計算式:8,200 元+15,323元=23,523元)。 (3) 另被告雖辯稱系爭重機僅係輕微碰觸A 車,且系爭重機於碰觸A 車之時並未倒地,於照片中呈現倒地係訴外人張奕樊所為,而系爭重機實未受損云云。然觀之警方所提供現場彩色照片編號17至22亦顯示,系爭重機之右側車身零件多有損傷,足證系爭重機因系爭事故而向右側傾倒後,其右側車身確因而受損。參以系爭重機修復之項目包括前煞車總泵、護弓、腳踏組、定風翼、尾管+中段、下三角台、前輪防倒球、右前叉、前輪芯、前輪框等處,維修費用共計為9 萬4,850 元,有敏傑二輪生活館維修報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而經本院將上開修復項目與系爭重機受損部位一一互核,兩者確係相符,是系爭重機之維修項目顯均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均屬必要。從而,被告前揭主張,亦無理由,尚難憑採。 (4) 被告雖辯稱A 車亦有受損,是原告亦應賠償被告A 車之修理費用5,000 餘元等語。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肇事責任,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從就A 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甚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無從採擇。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本件送達應自108 年8 月23日發生效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3,523 元,及自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86,650×0.536=46,4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650-46,444=40,206 第2年折舊值 40,206×0.536=21,5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206-21,550=18,656 第3年折舊值 18,656×0.536×(4/12)=3,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56-3,333=15,32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