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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劉哲嘉
  •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建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86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楊義麒 被   告 王建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4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9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呂慧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08 年4 月1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4 段88巷口前時,因倒車不慎,致碰撞適時亦同行經上開路段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8,940 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委任狀、訴外人呂慧玲行車執照、車損照片4 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 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桃園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記載略為:…備註…甲方倒車不慎撞到乙方左後車身,雙方當事人表示交由保險公司處理,不需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38頁),顯見被告與訴外人呂慧玲於系爭事故發生斯時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A 車倒車不慎,方與訴外人呂慧玲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所致,且核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8 幀相符,足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週遭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不慎倒車碰撞適時在後方之系爭車輛,而車禍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隨時注意週遭狀況,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呂慧玲8,940 元一節,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理賠案件簽收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查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及烤漆為8,940 元,並無零件費用,有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並無折舊之必要,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8,940元。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7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件應自108 年10月8日起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940 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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