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9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鍾坤泰 被 告 慕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3 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東昇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應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即東昇應材公司員工巫承峯駕駛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損害並支出之修繕費用22,093元(含零件14,393元、工資3,200 元、烤漆4,500 元,零件折舊後為2,39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被告雖於車禍發生時給付巫承峯3,000 元賠償,但巫承峯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無權與被告和解,原告係取得完整債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簽收單、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9至第30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含機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車輛,業經認定如前,又本件事故雖為事後報案,但事故現場為連鎖速食餐廳門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衡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倒車時疏未注意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因過失行為侵害東昇應材公司之財產權,經原告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東昇應材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2 年3 月(見本院卷第6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5日,已使用3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93 元(如附表所示)。加計系爭車輛之工資3,200 元、烤漆4,500 元,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10,093元(計算式:2,393 元+3, 200元+4,500 元=10,09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以10,093元為限。 (四)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保險人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說明,保險人雖係因法定移轉取得債權,仍須依民法297 條規定通知第三人,否則,依個案具體情況,不免發生第三人誤為清償,且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仍生清償效力之情形。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有給付巫承峯3,000 元,此為巫承峯報案時所自承,並有事後報案登記表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巫承峯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固無權與被告達成和解,惟巫承峯駕駛系爭車輛,客觀上已堪認其為準占有人,又被告客觀上無從知悉巫承峯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所給付之3,000 元,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仍生清償效力,自應從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093 元(計算式:10,093元-3,000 元=7,093 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6 日補充送達予被告住所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7,093 元,占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70(計算式:7,093 元10,093元=0.70,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700 元(計算式:1,000 元0.70=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4,393×0.369=5,311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93-5,311=9,082 │ │第2年折舊值 9,082×0.369=3,35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82-3,351=5,731 │ │第3年折舊值 5,731×0.369=2,115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731-2,115=3,616 │ │第4年折舊值 3,616×0.369×(11/12)=1,223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16-1,223=2,393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