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被 告 彭景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759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 元,其中新臺幣2,678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4,7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正當理由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5 日9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與福德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綠點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黃文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其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22,593 元(零件:86,486元、工資148,854 元、烤漆87,25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情事,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黃文通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聯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暨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1頁),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告及董雄德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結果、兩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具過失責任,應賠償322,593 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自承:伊因長時間沒休息,當伊回過神來時已發生系爭事故;黃文通於警詢則稱:其駕駛系爭車輛停在事故地點,其剛下車便聽到巨響,發現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可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際,疏未注意路旁車輛而肇事,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兩車間距,以隨時採取防免措施,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因而肇生系爭事故,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駕駛黃文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322,593 元(零件:86,486元、工資148,854 元、烤漆87,253元)乙節,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係車輛後方車身部位,衡與前所認定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應堪採信。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1 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3 月5 日,使用期間已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5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48,854 元、烤漆87,253元,共計244,759 元(計算式:8,652 元+148,854 元+87,253元=244,759 元),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44,75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1 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759 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7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6,486×0.369=31,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6,486-31,913=54,573 第2年折舊值 54,573×0.369=20,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573-20,137=34,436 第3年折舊值 34,436×0.369=12,7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436-12,707=21,729 第4年折舊值 21,729×0.369=8,0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729-8,018=13,711 第5年折舊值 13,711×0.369=5,0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711-5,059=8,652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