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5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潘炳煌 被 告 李德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7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104,370 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1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和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和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3 時30分許,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南向68.4公里處中線車道時,因駕車不慎失控打滑自撞國道外側護欄,致系爭車輛車頭左側及車身左側部分毀損,修繕費用共計352,400 元(含零件299,200 元、工資49,200元、烤漆24,000元、零件折舊後為51,170元)。原告已依其與和上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全額賠付,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向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追償,經扣除折舊及被保險人自負額20,000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4,370 元(計算式:51,170元+49,200元+24,000元-20,000元=104,37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承租人客戶資料卡、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彬晟汽車有限公司委修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禾詮有限公司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此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事故時被告行駛車速約時速117 公里,因當時天雨路滑,我駕車打滑撞上外側護欄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而事故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顯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又依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遵守速限行駛,堪認其行為具有過失無疑;復依一般通常經驗,於天候下雨之濕潤路面超速行駛,會提高車輛失控打滑之風險,並導致車輛受損,是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於發生車禍5 天後復至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筆錄陳稱:發生事故的原因是系爭車輛失靈而非打滑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與發生事故當時陳述不同,且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明,顯係推諉之詞,自不足採。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見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自明;又系爭保險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即原告)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此見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經查,和上公司允許被告使用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和上公司後,自得依前揭規定及約定,代位和上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372,400 元,其中工資49,200元、烤漆24,000元、零件299,200 元,有前揭明細表、估價單及零件認購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7 月(見本院卷第9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07 年7 月12日,已使用3 年1 個月,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2,859元(詳如附表),加計前開工資及烤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為146,059 元(計算式:49,200元+24,000元+72,859元=146,059 元),又原告自承被保險人自負額20,00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26,059 元為限(計算式:146,059 元-20,000元=126,059 元),原告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04,370 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4 月30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係於同年5 月10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本件原告原請求352,400 元,依此計算裁判費為3,860 元,嗣原告變更聲明為104,370 元,裁判費為1,110 元,是被告負擔敗訴部分即為1,110 元,原告支出逾此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299,200×0.369=110,405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200-110,405=188,795 │ │第2年折舊值 188,795×0.369=69,665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8,795-69,665=119,130 │ │第3年折舊值 119,130×0.369=43,959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130-43,959=75,171 │ │第4年折舊值 75,171×0.369×(1/12)=2,312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171-2,312=72,85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