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保險簡字第8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姚孟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27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59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5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石宇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 106年9 月1 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台貿1 街駛至台貿1 街與龍東路之T 字路口、欲左轉往龍東路方向時,遇閃紅燈號誌,未停車再開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致不慎與適時由訴外人石宇槐駕駛於龍東路往華勛街方向直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1,982 元(工資:15,100元、烤漆:11,150元、零件:75,732元)。原告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中零件費用再予以折舊為41,909元。另本件被告固有前述過失,然訴外人石宇槐行駛於龍東路往華勛街方向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應負擔訴外人石宇槐之一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廣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副聯式扣抵聯)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黑白照片18幀、訴外人石宇槐行車執照、訴外人石宇槐駕駛執照、廣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NO .078676、廣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估價單NO .078683、東昌輪胎行車輛定位報告、車損黑白照片40幀、戶籍謄本及折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9、78至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彩色照片1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記錄表(草圖)、A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訴外人姚精武行車執照、訴外人石宇槐行車執照、訴外人石宇槐駕駛執照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三、特種交通號誌包括:(四)特種閃光號誌係以單一鏡面之閃光紅或黃色燈號,警告接近之車輛注意前方路況,應先暫停或減速慢行,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設於交岔路口或危險路段前;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 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2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略以:當時伊行駛於台貿1 街欲左轉龍東路,一左轉便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進而發生交通事故;伊當時路口號誌為閃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訴外人石宇槐於警詢時所稱略為: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華勛路方向直行時,遭A 車擦撞系爭車輛,又其當時路口號誌為閃黃燈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可知當時系爭車輛之路口號誌為閃黃燈,A 車之路口號誌為閃紅燈,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A 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停車再開,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訴外人石宇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之路口,依上開規定,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駕駛A 車進入上開路口,並未停車再開、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反貿然左轉;適訴外人石宇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於上開路口處發生碰撞,其二人行為皆為肇事原因;再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A 車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時,未能停車再開及禮讓直行於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而訴外人石宇槐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時,亦未能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二人行為均有過失,且二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皆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可認定。 (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就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石宇槐101,982 元等節,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廣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副聯式扣抵聯)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故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廣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副聯式扣抵聯)影本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5 年6 月出廠,有訴外人石宇槐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15,100元、烤漆為11,150元、零件為75,732元,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第一產物保險有限公司汽車理賠申請書、廣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副聯式扣抵聯)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6 年9月1日止,使用年數為1 年4 月,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1,90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15,100元及烤漆11,150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68,159元(計算式:41,909元+15,100元+11,150元=68,159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前述之未停車再開及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然本件訴外人石宇槐駕駛系爭車輛通過上開路口,亦有未依號誌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開說明,本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雖訴外人石宇槐行經閃黃燈號誌之路口,未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然其路權優先;反觀被告行經閃紅燈之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其過失情節自較訴外人石宇槐嚴重,當為主要肇事因素,是被告應負擔8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據此,原告得向被告求償金額為54,527元(計算式:68,159元8/10=54,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於108 年2 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第213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27元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75,732×0.369=27,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732-27,945=47,787 第2年折舊值 47,787×0.369×(4/12)=5,8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787-5,878=41,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