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7號原 告 黃于甄 被 告 謝建隆即紅圃堤餐飲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交裁判費,以及未提出被告謝建隆之戶籍謄本及紅圃堤餐飲坊之商業登記資料,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0日補充送達予原告住所地,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至同年6 月20日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