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8號原 告 陳芷萱 被 告 班格斯西式餐館 法定代理人 羅文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4,1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4,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自民國106 年7 月1 日至108 年3 月3 日任職於被告,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結束營業,原告因而於同日遭被告資遣而非自願離職。至被告資遣原告之時,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 元,另尚有特休假3 日未休。惟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前開特休假工資,折算為3,300 元,亦未給付108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3 日之工資3,300 元及資遣費2 萬7,500 元,且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就此曾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均未到場,而未能調解成立,且至今仍積欠原告前揭款項。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4,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Bangles Staff Roaster 班表,107 年12月薪資明細、108 年1 月薪資明細、臺幣活存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勞工保險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13至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1、 工資部分,得請求3,300元: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 條、第486 條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雖顯示,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底薪為32,000元,有107 年12月薪資明細及108 年1 月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自前開薪資明細記載略為:「…3 天特休轉現金:33,000/30*3=3,30 0…生理假(33,000/30/8 )* (3/2 )=206…」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知被告於計算原告特休假工資、生理假扣除工資時,均係以33,000元之月資作為計算基礎,足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3,000元為真。而原告每月薪資既為33,000元,則原告每日工資即為1,100 元(計算式:33,000元÷30=1,100 元),是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8 年3 月1 日至同年3 月3 日之3 日工資,即為3,300 元。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 資遣費部分,得請求27,636元: (1)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 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起迄108 年3 月3 日止,是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即為1 年8 個月又3 日,而原告每月之薪資為3 萬3,000 元,頁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給付而未給付之資遣費即為27,636元【計算式:33,000元×(1 +8/12+3/365 )× 0.5 =27,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得請求3,300元: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給予一定日數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特別休假因被告於108 年3 月3 日結束營業而未休3 日,被告應發給未休假工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Bangles Staff Roaster 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16至18頁),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審酌,而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已清償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自106 年7 月1 日受僱於被告,迄離職日108 年3 月3 日,共有7 日特別休假日,原告主張尚餘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3 日,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3,000元,故被告應給付之未休特休假工資即為3,300 元(計算式:33,000元÷30× 3=3,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合計34,236 元(計算式:3,300 元+27,636元+3,300元=34,236元)。又原告起訴僅請求3 萬4,100 元,當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另終止勞動契約時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規定,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是工資及資遣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然本件原告起訴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核屬原告處分權主義之行使,當無不合,應予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31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8 年6 月10日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108 年6 月1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被告給付34,100元,及自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