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蔡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被 告 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豐賜 訴訟代理人 彭敘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豐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著有規定。第按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但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上訴狀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前開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當知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然上訴人迄至民國109 年6 月1 日未繳納上訴費用,此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收狀資料查詢單查詢在卷可證。又本件原審判決於109 年5 月6 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而本件得上訴之末日為109 年5 月29日,然上訴人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均未繳納上訴費用,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