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 原告
- WICHATIWANON WIWAT(林文欽,泰國籍人)
- 原告
- WONGKOMGKAEW LUI(李興隆,泰國籍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淑琄律師
- 被告
- 巨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集燐
- 訴訟代理人
- 葉集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WICHATIWANON WIWAT(林文欽)新臺幣(下同)9,5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WONGKONGKAEW LUI(李興隆)9,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9,500 元為原告林文欽預供擔保、以9,000 元為原告李興隆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WICHATIWANON WIWAT(下稱原告林文欽)、原告WONGKO MGKAEW LUI (下稱原告李興隆)均係泰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其準據法。又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本件原告依照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斟酌原告工作地點均在我國,且原告主張本國法人之被告應負擔薪資債務,是揆諸上開規定,關係最切之法律應為本國法,是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本國法,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欽8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興隆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8 月5 日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欽8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興隆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文欽、李興隆為外籍移工,原告林文欽自107 年8 月起受雇於被告,每日薪資1,900 元;原告李興隆自107 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每日薪資1,800 元,並由訴外人黃智強指揮,至訴外人佳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苗栗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擔任建築工人。然被告自107 年11月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原告林文欽於107 年11月共出勤22日,加班共3 小時,應領取薪資為44,650元;107 年12月出勤19.5日,加班共11小時,應領取薪資為40,551元,合計為85,201元。原告李興隆107 年11月出勤4 日加班3 小時,應領取薪資為8,100元;107 年12月出勤21日,加班3 小時,應領取薪資為38,700元;108 年1 月出勤5 日,應領取薪資9,000 元,合計為55,800元。兩造曾於108 年1 月1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並未成立,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欽8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興隆5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將系爭工地之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黃智強,訴外人黃智強再自行聘請原告到系爭工地施工。然因訴外人黃智強未給付薪資,導致工程延宕,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與原告及其他工人協調(下稱系爭協調會),被告答應如原告繼續施工,後續薪資其會負責發放,如工程完成其亦會替訴外人黃智強支付積欠原告之薪水。然原告在系爭協調會後僅到系爭工地數日即自行離去,其自無須為訴外人黃智強支付積欠原告之薪水。且原告有各自向被告借支5,000 元,原告107 年12月20日後之薪資應扣除上開5,000 元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林文欽自107 年8 月起在系爭工地工作,每日工資1,900 元;原告李興隆自107 年9 月起在系爭工地工作,每日工資1,800 元。嗣因原告未領得107 年11、12月之薪資,兩造並曾在系爭協調會協調,協調會後原告之薪資均由被告負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文欽薪資85,198元、給付原告李興隆薪資55,8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二)被告是否承擔訴外人黃智強對於原告之薪資債務?是否附有條件?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金額各自為何?
(一)被告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⒈查證人黃智強證稱:被告在107 年5 月有發包在苗栗的工程給我,原告是我請的點工,被告在12月20日到工地和原告談,說之後的薪資被告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6 行、第31頁反面第7 至11行、第32頁反面第9 、10行)。證人楊慶益亦證稱:其和原告都是黃智強所僱傭,其和被告不是雇主關係,後來黃智強無法匯錢,被告有到工地找我們,要我們繼續幫忙施作,被告會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 、5 、13至19行)。上開二人證述均相符,應認於系爭協調會前,被告尚非原告之雇主。至證人劉溫來雖證稱:葉先生(即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老闆,但發薪水是黃志強,黃志強跟葉先生一個是大老闆一個是小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葉第7 、18行)。證人劉溫來雖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老闆,然亦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黃智強為大、小老闆之關係,與被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智強係大、小包之關係相符,是無從以此認定被告在系爭協調會前即為原告之雇主。
⒉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協調會後,原告之薪資應由被告給付,且上述證人亦均證稱被告在系爭協調會中請原告及其他工人繼續施工等語,是可認系爭協調會後,被告即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而為原告之雇主。
(二)被告是否承擔訴外人黃智強對於原告之薪資債務?是否附有條件?查證人楊慶益證稱:我們的錢是繼續做的話被告會給,之前積欠11月的錢也由被告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9行)。證人劉溫來亦證稱:被告說如果其繼續來工作,被告就會付訴外人黃智強積欠的薪水,但如果不來做就不會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第20至23頁),二人證述相符,可見被告確有承擔訴外人黃智強對原告之薪資債務,然並附有「原告應繼續到系爭工地施工」之條件。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薪資金額各自為何?
⒈原告於系爭協調會後均曾到系爭工地施工5日
⑴本件原告均主張在系爭協調會後之107 年12月22、24至27日,共5 日出勤等語。查證人劉溫來證稱:12月工作20到21天,之後因為沒有拿到薪水就沒有工作了、開會以後有大概做4 、5 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第23、24、第159 頁反面第27行),與原告主張相符,是應認原告均於上開5 日到系爭工地施工。
⑵原告李興隆雖另主張其於108 年1 月7 至11日,共出勤5 日等語,然與上揭劉溫來所述不符。且查原告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可見於108 年1 月2 日原告即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申請事由上就積欠薪資之月份亦僅記載107 年11、12月(見本院卷第9 、10頁)。而於108 年1 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當日,原告李興隆亦僅主張46,800元薪資,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李興隆於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之46,800元,與現主張之55,800元薪資,有9,000 元之落差,而以原告李興隆每日工資1,800 元換算,即正好為5 日。原告李興隆既主張其於108 年1 月7 至11日有至系爭工地施工,然竟未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此部分工資,顯然不符常情,是尚難認原告李興隆於108 年1 月時仍有到系爭工地施工。
⒉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告承擔訴外人黃智強對原告之薪資債務,並附有「原告應繼續到系爭工地施工」之條件,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協調會後僅到系爭工地工作5 日,即不再為被告工作,顯見原告並未達成繼續到系爭工地施工之條件。原告雖辯稱其於系爭協調會後仍有到場工作,條件應已成就云云。然依證人楊慶益於本院108 年7 月8 日證稱:系爭工地之工程尚未完工,其從107 年12月底1 月開始從被告那裏領薪水,每個月一次,目前還繼續拿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31行、第39頁第10、11行)。可知系爭工地至原告離去已屆半年,仍尚在施工中,倘原告主張可採,則不啻表示原告可於系爭協調會後到場工作1 日,被告即須負擔訴外人黃智強積欠之全部薪資,而無須理會後續至少6 個月之工期,此顯然不符上開條件之本意。且依證人楊慶益上述證詞可知,其目前亦僅係領取系爭協調會後之薪資,系爭協調會前之薪資則尚未給付,益徵上開條件係須待原告持續工作至系爭工地之工程完工後,始為成就。而原告既於107 年12月底即已離去,自難認上開條件已經成就。
⒊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查原告林文欽每日工資1,900 元、原告李興隆每日工資1,800 元,已如前述,而依上揭工作日5 日計算,原告林文欽得請求之薪資即為9,500 元、原告李興隆得請求之薪資即為9,000 元。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有各向其借支5,000 元云云。證人楊慶益並證稱:當時原告有跟被告借錢,被告給我2 萬元,我將此筆借款交給原告和另外兩名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27、28行)。然查證人提出之借據,其上記載「12/22 向葉董借支貳萬元正 黃智強」,有上開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且被告亦自陳:如果工程有做完的話,這個金額要從黃智強統包的金額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第27至30行),足見實際借款人應為訴外人黃智強,而非原告,是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林文欽請求被告給付9,500 元、原告李興隆請求被告給付9,00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工資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適法。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5 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於108 年5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文欽9,500 元、給付原告9,000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