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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1號
- 原告
- 丁文軍(DINH VAN QUAN)
- 原告
- 陳文福(TRAN VAN PHU)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以樂律師
- 被告
- 裕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紹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軍(DINH VAN QUAN )新臺幣(下同)70,236元,及自民國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福(TRAN VAN PHU)82,983元,及自10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丁文軍(DINH VAN QUAN ,下稱原告丁文軍)、自106 年7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陳文福(TRAN VAN PHU,下稱原告陳文福)自106 年3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均以23,100元為底薪。然嗣於108 年5 月間,被告因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致被告對原告之聘僱許可遭勞動部廢止,被告於108 年6 月11日要求原告無須再上班。原告因此於108 年7 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以此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文軍108 年6 月之薪資8,470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61,766元。並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20,475元,共計90,711元。並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文福108 年6月之薪資8,470 元、資遣費72,06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20,475元,共計101,005 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文軍90,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文福101,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陳述為:其係因沒有繳就業安定基金,才被政府要求轉出原告,並非主動終止勞動契約,其並不知道遲繳就業安定基金會導致無法雇用原告,且其沒有積欠原告薪資,可能是部分費用被仲介收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得請求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勞動部108 年5 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645312號函文、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及原告丁文軍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文軍90,711元、給付原告陳文福101,005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8 年6 月之薪資?金額為何?(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金額為何?(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金額為何?
(一)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1 、5 、6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應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30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 日止,每逾1 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定費百分之0.3 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30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30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⒉上開就業服務法關於繳納就業安定費之立法目的,固係促進本國勞工之就業,確保外籍移工不至於過度影響本國勞工之就業權利;然就因而受僱之外籍移工而言,雇主按時繳納就業安定費,乃其得合法受僱於同一雇主之前提,是就該外籍移工而言,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即不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勞工法令。查本件被告因未繳納就業安定費,遭廢止聘僱外籍移工之許可,被告乃於108年6 月11日向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已如前述。然遭廢止聘僱許可之結果,既係因被告所自招,其因此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符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次查原告業於108 年7 月1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可認已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而依上開說明,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致原告無從繼續合法受雇於被告,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終止契約應屬適法,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已於108年7月15日終止。
⒋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未繳納就業安定費將導致聘僱許可遭廢止,其並非主動終止契約云云。然被告至少自106 年3 月起即開始聘僱外籍移工,至聘僱許可遭廢止之108 年5 月,已逾2 年,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難以委為不知。且倘認對於雇主不繳納就業安定費之情形,非屬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情況,不啻表示雇主如不欲續聘外籍移工,可逕行拒繳就業安定費,即可免除給付資遣費之義務,此顯非就業服務法與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旨,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108 年6 月之薪資?金額為何?查原告底薪均為23,100元,而原告於108 年6 月1 日至6月11日均仍為被告工作,已如前述。次查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被告就原告108 年6 月之工資未給付並未爭執,僅稱須扣除膳宿費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確實未給付原告108 年6 月之薪資。是原告自得各向被告請求工作11日之薪資8,470 元【計算式:(23,100/30 )×11 =8,470 ,整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雖抗辯其已給付原告108 年6 月之薪資,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⒈按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3 、4 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四、前二款以外之外國人,經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許可永久居留,且在臺灣地區工作者。」原告並非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3 、4 款所規定之外國人,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即應回歸勞基法之規定。
⒉次按勞基法第23條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 年。」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同法第36條第1 前段、第5 項規定:「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⒊查原告主張因107 年12月之薪資單已遺失,故以108 年1月至5 月所領取工資,計算原告丁文軍之平均工資為30,883 元【計算式:(32,203+29,074+32,365+29,426+31,348 )/5=30,883 】,有原告丁文軍之薪資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原告雖未提出107 年12月之薪資單供本院審酌,然依上開規定,工資清冊為被告依法應備置之文書,而本院業於108 年12月23日、109 年4 月8 日二度命被告提出原告之薪資單,然被告均未提出,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以5 個月薪資計算平均工資,尚屬可採。又原告丁文軍於106 年7 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8 年7 月15日終止,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61,766元【計算式:30,883×2=61,766】。
⒋原告陳文福部分,因均未保存薪資單,故以原告丁文軍之平均工資為原告陳文福平均工資。而被告未提出原告陳文福之薪資單,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陳文福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陳文福於106 年3 月13日起受雇於被告,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08 年7 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即為74,513元【計算式:30,883×(2 +5/12)=74,513 】。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
⒈按勞基法第14條第1 、4 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勞基法第15條係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三年者,於屆滿三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日前預告雇主;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同法第16條第1、3 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第18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⒉原告雖主張依上開勞基法第18條規定,可反面推知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得請求預告期間工資等語。然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雖係可歸責於雇主,惟勞工就如何另謀他職及其另謀他職所需之時日,應早有預估,而得預先規劃後再行向雇主終止契約,應無預告期間之需要,此觀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僅準用第17條,僅使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後,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然並未準用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明。
⒊且比對勞基法第18條及16條第1 項規定,可知雇主僅於依勞基法第11、13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始負預告之義務,依勞基法第12條終止時則本無此義務。而在勞基法第15條終止契約之情形,係勞工負有向雇主預告義務,而非雇主負有義務,雇主本無需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又在定期勞動契約期滿終止之情形,亦無所謂預告終止之問題。可認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之規定,與勞基法第16條並無二致,應屬重複規定而有強調之意,然尚難勞基法第18條有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意,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文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0,236元【計算式:8,470 +61,766=70,236】;原告陳文福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則為82,983元【計算式:8,470 +74,513=82,983】,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 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資遣費等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9 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應於109 年9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文軍70,236元,及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文福82,983元,及自108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