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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劉哲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3號

原告
劉靜
被告
庚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起,僱用原告擔任食材分貨員,並簽立「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每月薪水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工作時間為凌晨5 時至上午11時,然於106 年12月31日原告下班前,被告突然告知因人力精簡且系爭契約屆期,而不再續約云云,則被告既已終止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惟均遭原告拒絕,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5 項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79,113元、預告期間工資30,000元及退休金提撥114, 534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查被告確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一份為憑,而系爭契約第15條即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依原告亦簽名於上,自有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再參以契約第5 條服務地點載為「甲方指定之工作處所」,無以認定雙方有約定本院為系爭契約之履行地;且被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亦設籍屏東縣,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書記官 鄭履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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