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36號原 告 劉愛娥 訴訟代理人 張秋蘭 被 告 天一環保企業社即蔡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394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2,32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7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含失能補助432,000 元、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醫療費用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上開金額如後述所示,其餘則不變。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同時受雇於被告及昇元窯業,原告於被告處係聘任為宜誠有合社區(下稱宜誠社區)之清潔工,然於107 年9 月24日16時25分許自宜誠社區下班途中(下稱系爭事故日),因與訴外人吳亮樘發生車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胸痛併肋膜積水、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左眼並因視力無法回復而鑑定為8 級失能。然因被告未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僅能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由昇元窯業協助原告請領360 日之普通傷病補助共316,800 元(即880 元x360日),而無法向勞保局請領540 日之職業傷病失能補助。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8 級普通失能補助及職業傷病補助之差額144,000 元(計算式:800 元x180日=144,000元)、2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醫療費用20,000元,共212,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且係原告自願不投保勞保。又系爭事故日為中秋節不必上班,原告失能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左眼失能,應為職業災害,應得請求被告給付8 級失能補助之差額、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補償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二)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並導致原告左眼失能?(三)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僱傭關係? 1.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勞工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稱雇主者,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稱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民法第482 條、勞基法第2 條第1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否認兩造間存在僱傭關係,並辯稱原告是機動性員工,並非其固定員工,有需要時會打電話問原告,如果原告可以,就過來工作,原告之薪水係被告代收良福保全物業公司的錢,再發放給原告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自陳:伊是專門處理清潔,只是有時候物業公司需要清潔人員就會請伊調人,伊當時就是協調原告去該社區上班之人,原告薪水是伊發放,當時物業公司給伊29,000元,伊找到原告,給原告24,000元,應徵時伊有告訴原告要打掃的範圍,每月10日結算薪資,伊確實有於10月11日匯款24,000元予原告,原告係伊機動人員,照理來說是伊員工,原告是伊外包清潔人員等語,互核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07 年8 月10日、同年9 月10日、同年10月11日,被告分別匯款10,065元、24,000元、24,000元(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第93至94頁、第116 頁)。衡情應係原告打掃之宜誠有合社區(下稱宜誠社區)將其社區事務外包良福保全物業公司管理,該物業公司再將清潔工作外包予被告,再由被告自行指定原告至前開社區進行打掃工作,並固定發放薪資,依上開說明,原告既親自為被告向宜誠社區持續清潔勞務,並由被告給付報酬,兩造間自成立僱傭關係。至原告為被告機動或固定員工,並不影響僱傭契約之成立,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二)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並導致原告左眼失能? 1.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之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災害。而勞工上下班必經途中之交通事故,倘非出於勞工私人行為,而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各款之情事,又非違反其他法令者,應認屬於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參照)。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事故日發生系爭事故,惟辯稱當天為中秋節,國定假日不必上班云云。然互核原告所述:兩造約定一個月休8 日,只能在星期三、日休假等語,被告陳稱:伊未通知原告上班或不上班,原告上班不是上整天,當時有說好原告只要把大樓打掃好就好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116 頁),衡情社區為維護住戶住居環境,其管理門禁保全、打掃清潔等人員之休假日通常不與一般上班族之休假日相同,被告如與宜誠社區或物業公司約定國定假日不必上班,應會特別告知,然原告不僅未接到被告之休假通知,其於系爭事故日至宜誠社區打掃時,亦未受社區通知當日不必上班,而繼續執行其清潔職務,並於打掃完畢後,四點下班,自應認原告於系爭事故日已執行職務結束,而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被告空言系爭事故日不必上班,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2.被告復辯稱原告左眼失能與系爭事故無關。然觀聯新國際醫院108 年3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107 年9 月因車禍外傷致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造成左眼視力模糊,目前左眼視力仍僅0.01無法恢復等語。聯新國際醫院函覆本院略以:病患於107 年9 月曾發生車禍,造成左側顴骨骨折合併眼窩骨折,可能因此外傷造成左眼視神經外傷性病變,使左眼視力受損,病患於109 年4 月7 日回診,其左眼視力已無光感等語。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於109 年5 月14日以保職失字第10910051110 號函檢附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失能給付函,記載原告因107 年9 月車禍造成之左眼視力變差,經診斷為8 級失能,而依普通傷病失能給付360 日給付原告316,800 元等語(本院卷第7 頁、第102 頁、第107 至109 頁)。顯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左眼視力受損,經診斷為8 級失能,足見原告之失能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原告左眼失能與系爭事故無涉,卻未舉證相佐,所辯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給付之項目有無理由?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至3 款定有明文。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月投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下稱勞保條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2.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己不願投保勞保云云。惟被告自陳其清潔社有10幾個人(見本院卷第116 頁),依勞保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被告屬強制投保單位,自不因原告之意願而免除其強制為原告投保之義務,先予敘明。準此,原告既係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而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依法自得向其雇主即被告請求職業災害之民事損害賠償。 3.八級失能補助差額144,000 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日下班途中發生職業災害,致左眼受有8 級失能,業已認定如前,則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3 項規定,被告自應按原告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依勞保條例有關規定,給予失能補償,又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第5 條第1 項第8 款第8 等級失能普通傷病失能補助給付標準為360 日,若為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則為540 日(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中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又原告於107 年9 月時,尚在昇元窯業任職,並經昇元窯業投保,如被告亦為原告投保時,原告之勞保賠付失能給付時之計算方式,即應以投保薪資最高者計算。是原告本得請求8 級職業傷病失能補償給付為540 日×昇元窯業 平均最高日投保薪資880 元=475,200 元,扣除勞保局已賠付原告之失能給付316,800 元(本院卷第109 頁),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158,4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144,000 元,為其處分權之行使,自無不許。 4.二個月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 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觀聯新國際醫院108 年7 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病人於107 年9 月27日起,需專人照顧3 個月等語(本院卷第8 頁),足見原告至少有3 個月不能工作,依前開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原告在上開時間內不能工作,被告即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其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元,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自應准許。 5.醫療費用20,000元: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用20,000元,惟核原告檢附之醫療單據僅15,394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207,39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之2 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08 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勞保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3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