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簡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勞簡字第42號
- 原告
- 温國治
- 被告
- 特建金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章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12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亦位於「台北市中山區址」,此有個人資料查詢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有管轄權,另本件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於中壢到職,惟於106 年11月20日起調派至高雄協助案件之工作,而被告於高雄之營業所地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民貴街177 號」,並於107 年5 月10日與被告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當場調解成立,此亦有被告提出108 年12月19日特建管字第108121901 號函文及其所附文件在卷可佐,據此足認原告上班地點在高雄市大寮區,故債務之履行地亦為高雄市大寮區至明,依首開說明,高雄市大寮區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有管轄權。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原告住址係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址,以訴訟便利之立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