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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司勞調字第1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司勞調字第11號

聲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林廣宗即林佑和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嗣經查知相對人林廣宗即林佑和任職於相對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處,聲請人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林廣宗即林佑和對相對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相對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相對人林廣宗即林佑和非其員工,聲請人債權迄今未受償。而相對人林廣宗即林佑和對相對人高亨股份有限公司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確使聲請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相對人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為此先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確認相對人等間僱傭關係存在,惟聲請人此揭聲明,核其性質係屬確認之訴,非當事人藉由調解程序互相讓步所得處理,故聲請人此揭聲明,依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係不能調解,是以,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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