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171號原 告 温淑安 法定代理人 賴靜宜 溫奇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政哲 住同上 被 告 賴彥宏 住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頤仁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4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46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追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號MJS-058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修復費用8,400 元及球鞋毀損費用2,000 元,並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 元,經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為本件車禍事故,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下午4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往健行路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2 段與環中東路2 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禮讓在右後方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A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 段往健行路方向直行,並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1,555 元、機車修繕費用8,400 元、運動鞋2000元、工作損失4,48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機車修繕費用應予折舊,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責任歸屬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A 車受損照片、運動鞋破損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龍岡長榮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東安機車行估價單、段純真中壢九和店上班紀錄表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第114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4 1頁〉,又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120號判決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見本院卷第4 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佐〈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696 號卷(下稱偵眷)第19頁〉,是被告駕駛B 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於注意禮讓在右後方直行之A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及腹壁挫傷、A 車及球鞋毀損、不能工作等損失,業據原告提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靜岡長榮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傷勢照片、東安機車行估價單、段純真中壢九和店上班紀錄表為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具有相當果關係,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因上揭傷勢先後至天晟醫院、龍岡長榮診所共支出醫療費用1,555 元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480 元,共6,035 元,被告均不爭執,堪予認定。 (三)又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勢乙情,業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因此受有身心上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認被告未禮讓直行車輛而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殊值非難,本院審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06 、107 年度電子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個資卷),兼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原告所受傷勢部位及其範圍、程度,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A 車出廠日為106 年5 月(見附民卷第107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5 月13日,已使用1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98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就A 車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898 元。又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之球鞋毀損,共損失2,0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就物之毀損部分,原告受有共計5,898 元之損失,應堪認定。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共受有21,933元之損害(6,035 +10,000+5,898 =21,933)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揭肇事情節,認本件原告為直行車輛,路權優先,是本件主要肇因為被告未禮讓直行A 車先行,而致生本件事故,然原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被告之B車自上開路口右轉彎駛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偵卷第20頁),原告應負擔部分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8 成過失責任,原告負擔2 成過失責任,始為允當,是本件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7,546元(計算式:21,933元80%=17,5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14 號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546元,及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2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廖芷儀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折舊值 8,400 ×0.536=4,502 第1 年折舊後價值 8,400-4,502=3,8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