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5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596號原 告 王玉文 被 告 邱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忠合夥成立運動盒子體適能工作室(下稱運動盒子工作室),並租用與原告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及256-1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健身房;惟原告飽受健身房產生之噪音侵擾,經訴外人即桃園市議員劉安祺協調下,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口頭達成舖設避震墊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房屋樓地板及牆面鋪設避震墊,詎原告未依約履行,依系爭契約被告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原告履行利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答辯:兩造間完全沒有契約關係,完全是被告所想所言;被告於協調時所說「好。」、「議員講什麼,我都聽啊。」等語係表達對於劉安祺公正性之信賴及尊重,原告自行表示會提出施工相關標準,但事後並未向被告提出,僅提出與劉安祺且未經轉達,且原告於協調時答應於劉安祺回覆前不再滋擾運動盒子工作室,卻仍多次至被告住家及運動盒子工作室騷擾,可見原告並無調解之真意,兩造間並未達成任何契約;調解當日被告並未到場,並未答應原告任何要求;原告亦未能舉證有何損害可言;健身房之設備裝潢均為合法,並經主管機關檢查合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系爭契約是否於兩造間有效成立,原告依系爭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是否有據外,業據其提出運動盒子工作室商業登記資料、系爭房屋外觀及內部照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履行,即應負擔履行利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及違約金之給付義務,原告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一)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業於兩造間有效成立負擔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表現於外部之行為,以表意人具行為意思、表示意識、效果意思為要件,申言之,行為人須有知覺進行表示行為,對其行為具有法律上意義有所認識,並於行為時具有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始得發生意思表示之效果。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無非以被告已於劉安祺協調下口頭答應原告「配合做。」等語,基於契約自由關係兩造已達成鋪設避震墊之諾成契約,復依據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下稱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被告有答應配合原告施工,且原告108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陳述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未履約所生之違約金;被告之答辯狀已默示存證信函之內容,故契約已成立云云。 2.惟查原告提出與被告及劉安祺協調之錄音檔(見卷內光碟,檔案名稱:錄音檔,,本錄音檔, 於108 年5 月16日18時30分11秒,,開始錄音,,錄音檔時間於第39分34秒, 邱國治劉安祺議員說好, 內容由王玉文決定.wav,錄音時間:35:01-39 :49),劉安祺稱:「我是這樣講,我們怎麼弄,你(即原告)來告訴我…那你先,你說你要問嘛,你問好之後你跟我說,我來回覆,那這段時間不要吵人家,這樣可以嗎?」等語,原告回覆:「他(即被告)答不答應又是一回事啊…講一句話,好還是不好嘛。」,被告回覆:「議員講什麼,我都聽啊。」,劉安祺復稱:「你(即原告)先找尺寸出來,然後規格…那他(即被告)就要配合做嘛,好不好。」,被告始稱:「好。」等語,核上開對話之語意,係劉安祺對兩造提出「原告提供欲鋪設之避震墊規格,並由其轉達被告」,以及「兩造於避震墊鋪設完成前不再起衝突」等要求,而原告所稱:「好還是不好。」等語,係接續於劉安祺前開要求之後,本院審酌前後文意,認為原告僅有要求被告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劉安祺上開條件之意,並非要求被告依其指定規格施工之要約,被告自無從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退一步言,即使認為原告有提出由被告鋪設避震墊之要約,惟被告回覆:「議員講什麼,我都聽啊。」、「好。」等語,僅係同意劉安祺上開要求,並無依原告所指定之避震墊規格施工之效果意思,亦難認係對原告前開要約之承諾。 3.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意思表示之合致,本院尚無從遽認兩造間有成立任何契約可言,原告欲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張,於法自屬無據。 4.至於原告主張依據中壢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內容,兩造間業成立契約云云,查原告固於108 年6 月13日向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因被告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聲請書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兩造間既未成立調解,自無作成調解書之可能,原告前開主張顯屬無稽;又原告主張依被告之答辯狀,可認為默示承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被告僅承認其同意劉安祺之要求,並無任何自認系爭契約存在之意,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末查原告雖於108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惟被告並未就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為任何回覆,原告自不得執此存證信函認為兩造間業已成立契約,併予敘明。 (二)次按債之標的,原則於債之關係成立時即須可能、確定、適法、妥當,如未確定,則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亦應得確定。退萬步言,即使認為被告業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有效成立,然兩造前開對話均未提及施工期間、費用、方式、範圍、使用之避震墊材質、樣式、厚度等具體細節,可見系爭契約之標的尚未確定,而依原告所提供與劉安祺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雖稱:「有請議員轉告,他(即被告)有誠意就安裝20公分厚之交叉軟硬隔音實心高級橡膠墊」等語,惟劉安祺並未為任何回覆,被告亦否認劉安祺嗣後有轉達前開原告要求之設備規格,則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同意前開避震墊規格並同意施作,本院即無從認定系爭契約之標的業已特定,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三)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 條。查兩造間契約既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於前開存證信函中載有「本人(即原告)認為被告須賠償本人及劉安祺議員之違約金,每延遲履約1 個月…各新臺幣十萬元整」等文字,惟被告既未為任何同意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執此認為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違約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既未訂定任何契約,被告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行為可言,原告復未舉證原告有何不法行為,及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暨其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爰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兩造與劉安祺對話錄音譯文 ┌────────────────────────────────┐ │劉安祺:那,你就講他避震墊。 │ │原告:對啊,就這麼簡單啦。 │ │劉安祺:那加到幾公分,你覺得你可以接受。 │ │… │ │原告:我不是專家啊。 │ │劉安祺:那你去問專家,問好跟我講。 │ │原告:我問成吉思汗,那個陳之漢。 │ │劉安祺:好,你問好跟我講,可以嗎? │ │原告:可以。 │ │… │ │劉安祺:我是這樣講,我們怎麼弄,你來告訴我。 │ │原告:我告訴你?那個店(運動盒子工作室)又不是你的啊。 │ │劉安祺:成吉思汗,那你先,你說你要問嘛,你問好之後,你跟我說,我│ │來回覆,那這段時間不要吵人家,這樣可以嗎?可以嗎?可以嗎? │ │原告:可以,但是我講一句話,今天是他媽的,他吵我的耶。 │ │… │ │劉安祺:就這樣子,不用吵了,那你問好趕快跟我說,好不好。 │ │原告:他(即被告)答不答應又是一回事啊。 │ │劉安祺:不,沒關係。 │ │原告:他(即被告)講一句話,好還是不好嘛。 │ │被告:議員(即劉安祺)講什麼的我都聽啊。 │ │劉安祺:你先找尺寸出來,然後規格。 │ │原告:他終於講出一句話嘛。 │ │劉安祺:那,他就要配合作嘛,好不好。 │ │被告:好。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