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88號原 告 周淑樺 被 告 江景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50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9,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4 月2 日簽訂專案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品茂企業網頁製作,被告則應給付原告97,500元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嗣後,雖因被告無法提供完整材料,致完工日期稍有延後,然原告已於108 年6 月17日完工後,交付網站成果於被告,並經被告初驗無缺失後,已經開始使用該網站。詎原告依約完成工作後,被告卻未依約支付尾款29,250元(下稱系爭尾款),經原告催告仍不予理會。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到場及提出答辯狀表示:原告未依約製作網頁內容,又拒絕修正需改進事項,並以未經授權之圖文交予被告,顯已違約並違反著作權法,品茂企業之網頁,乃被告另行委託他人改進原告所施作尚有缺漏之網頁後才開始使用該網頁,是原告未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可拒絕支付尾款。況原告多次推諉拖延,無法交待後續維護保固內容,亦拒絕交付應簽署之文件,並要求被告支付費用才願意修改瑕疵,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規定,原告交付之工作既有明顯瑕疵,並由被告自行修補,被告自可減少支付30% 之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是否完工、被告應否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予原告等情外,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網頁設計內容、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31頁、第70至116 之1 頁、第119 至14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尾款予原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交付之工作是否有瑕疵且未修補?而被告可否因此拒絕給付系爭尾款或減少報酬?經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用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2019/5/30 (四)(原告)網站部分延期到什麼時候?(被告)一周左右,把該完成的完成,然後等他的分類圖;2019/6/10 (被告)下週一之前要全部完成喔,延遲兩週了,17號。(原告)嗯;2019/6/16 (原告)網站內容OK嗎?(被告)OK,我放給他們了,不過他們今天休息。妳可以休息一下了。(原告)大概什麼時候你這邊過完,可以拿尾款?(被告)下週請款,然後要簽份維護,應該周三左右吧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14 頁、第115 頁)。據此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雖未依約於108 年5 月30日完成網頁製作,然兩造已另行合意延期至108 年6 月17日前交付工作,而原告亦已於108 年6 月16日將網頁製作完成交付,且經被告驗收確認,被告並當下表示同意支付尾款等情。是原告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品茂企業網頁之製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尾款29,250元。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約製作網頁內容,並拒絕修正需改進事項,又使用違反著作權之圖片,顯有工作瑕疵而違約云云。然查,原告雖曾傳送:先把網站部分處理好吧?中款部分可以結清嗎?可以的話,網站部分再進行修改;任何修改都是在中款結清後才會進行作業,如果拖延至20號才給,修改製作時間至少需要兩個禮拜,麻煩您這邊要注意一下時程等訊息(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觀系爭契約內容第三條僅記載第一次審查40% 、第二次審查30% 、第三次審查30% ,並未清楚記載應於何時,或完成工作至何程度,始可結算各階段之款項,是原告完成一定工作進度後,請求被告清算中款,亦非不可。復觀被告就原告上開表示,以LINE訊息回覆原告:好,29,250元,確認款項,我問你金額對不對,對我就轉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據此可見兩造就中款給付時間協議磋商後,已合意中款應於修正瑕疵前給付,自不得遽此推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中款後才進行修改作業,即為拒絕修補瑕疵。況原告確於108 年6 月16日依約完成所有網頁製作,並交由被告確認無誤等情,已如前述,益徵原告並無拒絕修補瑕疵或違約製作網頁內容等情。原告雖曾使用違反著作權之圖片,惟該圖片既已下架,且最後完成之網頁亦經被告驗收確認,自屬瑕疵已經修補,自已具備約定之品質,而無違約之情事。被告上開抗辯,自與事實不符,尚無足採。 ㈢、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6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倘原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被告應先定期催告原告修補,若原告不為修補,被告始能請求修復費用或減少報酬。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工作物有瑕疵,致其另行交付訴外人悅思雲創股份有限公司完成網頁最後功能云云。惟被告除未舉證說明原告製作之網頁有何瑕疵外,更未舉證是前開公司另行修補該瑕疵後完成工作,遑論亦未舉證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仍未修補之情,是縱認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公司完善網頁其他功能,仍難認定被告係催告原告修補瑕疵未果後,該公司始續行修補瑕疵,被告自難執此理由拒付系爭尾款或減少報酬。 ㈣、至被告所辯原告未交待後續維護保固內容,拒絕交付應簽署之文件云云。然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2019/6/17 (原告)我這邊本來就有包含一年保固,但是我只是要了解次年的維護費用是多少;2019/6/18 (原告)你要不要明天晚上先結尾款給我,我們再約時間簽維護約;2019/6/19 (原告)維護合約當面談好了。現在這份合約我覺得不合理啊。合約是建立在雙方利益相等合理的狀況下才有辦法簽署成立,我覺得目前這份合約不合理。如此我們沒有信任基礎的話,那我就只負責第一年的維護,之後你可以找別人。而且現在網站已經結案了,你打算什麼時候給最後尾款。我現在就是負責第一年維護。(被告)我現在感覺你維護都不想做。弄好跟我講。打算等你處理好再給。下週要弄好來喔,尾款跟維護合約盡快處理好等訊息(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 之1 頁)。據此可知被告所稱原告拒絕交付應簽署之文件,應係指本件承攬工作之次年維修保固契約,本應由兩造基於自由意思及平等地位,另行合意而為契約之締結,與被告基於系爭契約支付原告完成本件工作之尾款,尚屬二事。縱使被告對原告所附贈之網頁第一年維護保固內容有爭議,惟原告之保固內容亦與其完成工作而請求系爭尾款無涉,不得混為一談。則被告以原告未與其簽訂次年維護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亦屬無據。 ㈤、據上,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並經被告驗收確認具備約定品質而交付品茂企業社,該網頁自屬無瑕疵,被告依約即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承攬報酬債務,依據承攬慣例,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尾款,其給付應屬有確定期限,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8 月28日送達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8 月29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中壢簡易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