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931號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 告 吳鉦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兩造訂定之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6條第2 項固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查前開契約既為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定而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且原告為法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前開約定並不排除被告住所地管轄規定之適用,復查本件被告吳鉦偉住所地為桃園市新屋區,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吳鉦偉前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向原告訂購同年6 月20日至24日之北海道2 人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約定價金每人新臺幣(下同)29,900元,2 人合計59,800元(計算式:29,900元×2 人=59,800元),被告 並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0,000元;詎被告於107 年6 月14日始向原告表示取消行程,致原告委由雙獅聯合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獅旅行社)向台灣虎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虎航公司)訂購之機票2 張無從取消,2 張機票價金共24,000元(計算式:12,000元×2 人=24,000元),扣除 前開訂金10,000元後,原告仍受有共14,000元(計算式: 24,000元-10,000元=14,00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依系爭旅遊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然屢經原告催繳,被告仍拒不賠償,為此,爰依民法旅遊契約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系爭旅遊契約係訴外人即被告當時之女友何惠美訂定,與被告無關,被告並未於系爭旅遊契約書上簽名,我都不知道契約內容,契約不公平;被告係因病經醫生告知不能出國,始終止系爭旅遊契約,且原告已沒收訂金10,000元,再要求被告賠償14,000元並不合理;終止契約時原告之業務員有說有候補人員可以替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已向台灣虎航公司訂購履約所需之機票2 張,嗣經被告於上開時間通知終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簡訊發送系統截圖、台灣虎航公司預訂確認單、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付款交易記錄、雙獅旅行社支出報表12紙、台灣虎航公司網頁截圖3 紙、團體支單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779 號卷第4 至6 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第26至38頁),查前開定型化契約書上簽有被告之姓名,被告固辯稱系爭旅遊契約係何惠美所簽訂,被告並不知情,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私文書之內容及簽名均為真正,所蓋用之印文亦為真正,係屬常態,該印文係偽造,則為變態,倘當事人主張該印文係偽造,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前開契約書上簽名並非由其所為負擔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為前開抗辯後,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簽約時是女友簽的?女友簽約的事情你是否知情?你本人在場嗎?)是的,當時簽約是我女朋友簽的,我不知道他去簽約的事情…有預定要一起出國沒錯,但是簽約當下我不在,我不知道何時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當時已與何惠美計畫共同出國旅遊,衡諸當時2 人之親密生活關係,由何惠美代被告尋覓2 人之旅遊行程並與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亦屬常情,是即使系爭旅遊契約並非由被告親自簽名,亦堪認被告已授予代理權與何惠美簽訂旅遊契約之權,是何惠美應有代理被告與原告訂定系爭旅遊契約之權,又被告已於簽約時交付定金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兩造間已有成立系爭旅遊契約之合意無疑;至於被告辯稱簽約時並不在場,不了解契約內容,契約不公平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二)次按旅遊未完成前,旅客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旅遊營業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514 條之9 、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7 年6 月14日向原告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已委由雙獅旅行社向台灣虎航公司訂購機票2 張,共24 ,000 元,有前開永豐商銀付款交易記錄、雙獅旅行社支出報表、台灣虎航公司團體支單截圖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第53頁),查前開支出報表載有:「何惠美、吳鉦偉取消費…24,000NTD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復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旅遊契約,致雙獅旅行社無從退還前開機票款項,查前開台灣虎航公司網站截圖載有:「(若我決定取消旅行,我可以要求退款嗎?)台灣虎航執行不退款政策,一但您的訂購確認完成,若您不搭乘使用則視同廢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0頁),亦堪信為真,扣除被告交付之訂金10,000元後,原告共受有14,000元之損害。再查,原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損害,固提出行政院交通部頒訂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為證,惟查前開系爭旅遊契約書影本並未載有第13條約定,遍查該契約書亦無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所需負擔之責任約定,本院尚無從逕以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認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損害;又被告作為旅客,依法雖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惟衡諸旅行社辦理團體旅遊,由於人數眾多,須於相當期間前先行完成訂購機票、飯店、交通工具等作業,與個人旅行不可相提並論,解釋上被告應有於相當期間提前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以避免原告因此受損之附隨義務,而被告於出發前6 日始通知原告,實屬急迫,難以期待原告自行吸收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姑且不論原告為履行系爭旅遊契約係訂購台灣虎航公司之機票,即使訂購其他航空公司之機票,亦難期待6 日內退票得以獲全額退費,堪認被告並未履行附隨義務,致生系爭損害甚明,復依系爭損害係屬原告因信賴系爭旅遊契約有效成立,為依約履行債務所生之信賴利益損害,核屬債務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自得於扣除訂金後,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14,000元。複查,被告雖辯稱其因病無法出國,原告已沒收訂金,還要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損害並不合理云云,僅提出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查前開證明書僅載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等文字,並未載明被告因此不能搭乘飛機,被告復未就情緒障礙症與不能搭乘飛機間有何關聯性,從而認為系爭損害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旅遊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息之利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6 月27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旅遊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