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067號原 告 王玉文 被 告 邱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與訴外人陳志忠合夥成立運動盒子體適能工作室(下稱運動盒子工作室),並租用與原告房屋相鄰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及256-1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開設健身房;惟原告受運動盒子工作室會員使用戰繩所產生之噪音侵擾,經兩造協議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口頭達成不使用戰繩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因噪音侵擾而產生失眠、焦慮狀態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系爭契約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元。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上開時間至運動盒子工作室前滋擾,被告基於保護店家及顧客安全,與原告協調談判,然因原告要求無理,故並未達成任何協議,完全是原告斷章取義、東拉西扯、自說自話;原告多次濫用司法資源,施壓於被告,欲強取錢財利益;運動盒子工作室內之戰繩在使用時有鋪草皮,產生的聲音並未超過噪音法規的分貝數的限制,在我們的營業時間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原告房屋所有人,被告為運動盒子工作室合夥人,並租用系爭房屋開設健身房,業據其提出前開房屋現場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未依約停止使用戰繩,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本件爭點應為:(一)系爭契約是否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業於兩造間有效成立負擔舉證責任,先予敘明。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欲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表現於外部之行為,以表意人具行為意思、表示意識、效果意思為要件,申言之,行為人須有知覺進行表示行為,對其行為具有法律上意義有所認識,並於行為時具有發生一定私法上效力之意思,始得發生意思表示之效果。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回覆原告稱:「好,那戰繩就不要用」等語,惟查原告提供之兩造當時對話錄音檔(見卷內光碟,檔案名稱:錄音檔,,現場錄音,,諾成契約,,於108 年04月27日10時31分02秒,,於中壢區龍岡路一段256 號騎樓,,本人和邱國治錄音,,,錄音時間:01:22-03 :06,詳如附表),被告前向原告詢問:「最近因為你(即原告)已經叫警察了,我們想說就是走法律途徑…說實在話,王大哥(即原告)你現在想要我怎麼做…你要開價多少?你先跟我說…要跟你買房子是不是?你才不會鬧我們?」等語,原告回覆:「戰繩我沒辦法接受。」,被告始稱:「好,那就戰繩不要用。」等語,審酌上開對話語意,被告係希望將兩造因噪音所生之爭端提由調解或訴訟等途徑解決,並於爭端解決前不再與被告起衝突,故詢問被告之要求,以杜絕衝突,是被告固同意原告不使用戰繩,惟僅係爭端終局解決前,為避免兩造再起衝突而主動讓步之暫時舉措,目的在安撫原告以免影響運動盒子工作室日常經營,且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購買原告房屋,可知被告僅為擺脫原告之侵擾,難認被告有受前開表示之拘束並發生私法上效力之效果意思,是兩造間既無意思表示之合致,當無契約成立之餘地,則原告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主張,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復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龍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應堪信為真,惟查被告及陳志忠曾因原告檢舉運動盒子工作室於108 年4 月29日9 時至12時間,產生噪音滋擾住戶,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秩字第71號裁定均不罰並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前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核前開裁定意旨略以:「證人王玉文(即原告)提出之音波圖、錄音檔內容,可知於當日9 時50分、11時41分間,證人王玉文曾錄有高於50分貝之聲響,但由錄音檔及音波圖內容均無法辨識其中有何聲響乃出自本件健身房(即運動盒子工作室),或可分辨聲響之種類為何。」,是運動盒子工作室是否有發出超過管制標準之噪音,而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事,已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噪音管制法規或其他注意義務之行為,暨其行為與系爭傷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自無從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認被告應就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之損害賠償,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錄音譯文 ┌───────────────────────────────┐ │檔案名稱:錄音檔,,現場錄音,,諾成契約,,於108 年04月27日10時31分│ │02秒,,於中壢區龍岡路一段256 號騎樓,,本人和邱國治錄音,,錄音時間│ │:01:22-03 :06 │ │ │ │被告:最近齁,因為就是你已經叫警察了,我們想說就是走法律途徑。│ │原告:又怎麼樣?走法律歸走法律,我運動歸運動啊,對不對?如果說│ │可以的話我願意進去消費啊,我絕對消費到讓整棟的人下來集合啦。 │ │被告:那,說實在話,王大哥你現在想要我怎麼做? │ │原告:那你想要我怎麼做? │ │被告:應該說,因為我不知道你要我做什麼啊。 │ │原告:那你想要我怎麼做?既然大家開誠佈公嘛,對不對,大家就一次│ │把條件開出來。 │ │被告:你要開價多少?你先跟我說。 │ │原告:把我房子買下來? │ │被告:要跟你買房子是不是?你才不會鬧我們? │ │原告:你在說什麼?是你鬧我不是我鬧你好不好。 │ │被告:音響,應該是說… │ │原告:音響我還好啦,我先跟你說音響的部分我可以接受啦,戰繩沒辦│ │法接受,我傳音檔給你啦,戰繩我沒辦法接受。 │ │被告:沒辦法接受齁,那就戰繩不要用,還有嗎? │ │原告:戰繩我絕對不接受。 │ │被告:好,那就戰繩不要用,還有嗎?還有嗎? │ │原告:你也不可能用。 │ │被告:你叫我們不要用,那我們就… │ │原告:我是說你不可以用,你會傷害我。 │ │被告:好,然後呢,還有嗎? │ │… │ │原告:所以說,沒關係那你開個價嘛,如果說就是要我們跟你買房子。│ │被告:果然是生意人,講話就是不一樣,跟那個陳志忠講話就是不一樣│ │。 │ │原告:冷靜點,冷靜點,我最近不是不理你,最近實在是很忙,你知道│ │你也叫警察很多次,我們也要應付警察,你知道嗎?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