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02號原 告 易新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義 被 告 陳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64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 萬9,64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曾受僱於原告,因原告代墊償還被告積欠銀行之就學貸款,是兩造約定被告應每月償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自工資逕為扣除,以為償還。嗣因被告離職之時,尚餘有4 萬9,645 元之代墊款未清償完畢,兩造遂簽訂還款協議書1 紙,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10月起,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 元,共計10期,於每月5 日為清償。詎被告嗣後均未還款。為此,爰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惟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依兩造間之還款協議書,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10月起,於每月5 日,每期5,000 元,共分10期清償債務,是本件自屬有約定清償期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上開各期金額請求自各期清償期屆滿時起算遲延利息。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其處分權主義之行使,自應予以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6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