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04號原 告 戴勝淮即安國重機行 被 告 湯浚逸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林凱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6,262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4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 萬6,26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5 日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6,900 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經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3 月21日17時15分許,駕駛其獨資經營之安國重機行即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自富華街往中正路三林段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與建國路路口時,被告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車),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逕自建國路左轉民生路,因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之左前方,致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車門等處均為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 萬4,100 元(零件:2 萬6,300 元,工資:7,800 元)。又因系爭車輛係供原告營業使用,原告為維持生計,尚支出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每日800 元,共計16日之租車費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事故之發生情狀,A 車為轉彎車,系爭車輛為直行車,是伊不否認伊應負較高之7 成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之保險公司技術人員先前估定系爭車輛所需花費之修理費用僅2 萬9,250 元,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已超出上開數額,況系爭車輛乃一出產逾20年之老舊車輛,是其折舊後之殘值至多應僅有1 萬5,000 元,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照片3 幀、聯合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及聯合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60至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駕駛執照、被告行車執照、原告駕駛執照、原告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11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付4 萬6,900 元乙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2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何? 1、 就系爭事故,原告應負3 成過失,被告應負7 成過失: (1)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2)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處,係屬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乙節,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次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略為:「我駕駛ALL-2583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建國路上,當我行駛至建國路要左轉民生路口時,當時我有看到對方,但對方速度較慢,因此我就先行駛越該路口,但還是和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而與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駕駛0000-TU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民生路上,當我行駛至建國民生路口時,對方突然從右側的建國路衝出來,所以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大致相符,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均駕車行經建國路與民生路口,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駕駛A 車為轉彎車,而被告駕駛A 車欲自上開路口行左轉彎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兩車遂發生碰撞,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係肇因於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方不慎於系爭車輛進入上開路口時,撞擊系爭車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而自原告於審判中之陳述略以:「(法官問:針對被告剛所述被告應負七成的肇事責任,原告要負擔三成的肇事責任,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只是後來被告跟談完七、三的肇事責任比例後,被告居然不理不採,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原告對被告主張原告應負3 成過失責任,被告則僅負7 成過失責任等情,均不為爭執,視同自認,故應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應負3 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 成之過失責任。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兩造行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 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6,262元: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 修理費用,得請求1萬0,431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聯合企業社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87年11月出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因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中,工資為7,800 元,零件為2 萬6,300 元等節,有聯合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8 年3 月21日止,折舊年數已逾耐用年限,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63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7,800 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 萬0,431 元(計算式:7,800 元+2,631 元=10,431元) (2) 租車費用,得請求1萬2,8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其營業使用,而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車輛為營業,而需支出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向租賃業者租車之租車費用1 萬5,000 元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係自用小貨車,而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安國重機行等情,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供營業所用,堪可信實。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額外支出之租車費用,當屬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自得向被告求償所支出租車費用之損害,先予敘明。次查,原告係自108 年5 月28日起至同年6 月12日止為租車,支出之租車費用為1 萬2,800 元等節,亦有聯合企業社免用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2頁),可認原告確有支出上開期間,共計1 萬2,800 元之租車費用,是原告可向被告求償之租車費用應為1 萬2,8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何佐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屬無由,應予駁回。 (3) 綜上,原告原得請求之金額為2 萬3,231 元(計算式:10,431元+12,800元=23,231元)。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 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1 萬6,262元(計算式:23,231元0.7 =16,2 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8 年7 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應於108 年8 月8 日發生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 年8 月9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6,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26,300×0.369=9,7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00-9,705=16,595 第2年折舊值 16,595×0.369=6,1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595-6,124=10,471 第3年折舊值 10,471×0.369=3,8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471-3,864=6,607 第4年折舊值 6,607×0.369=2,4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607-2,438=4,169 第5年折舊值 4,169×0.369=1,5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169-1,538=2,6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