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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
    周仕弘
  •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 原告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謝盈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59號原   告 華宏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發 被   告 謝盈嫻 尊藏帝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滿紅  住同上 被   告 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縣○路000號4樓之2 法定代理人 蕭蕙文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建彥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50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施作被告謝盈嫻住處浴室之鐵窗(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5,750元,被告謝盈嫻並簽訂鐵窗安裝申請書。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然被告均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盈嫻部分 因被告尊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尊贏公司)於106 年7 月間,在被告所居住之尊藏帝苑社區(下稱尊藏社區)旁興建新建案,該建案與尊藏社區距離過近,為求居住安全,故被告尊藏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尊藏管委會)、原告及被告尊贏公司曾共同協商為住戶裝設鐵窗,被告尊贏公司並同意支付安裝鐵窗之費用(下稱系爭協商會議),故原告應向尊贏公司請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尊贏公司部分 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謝盈嫻向原告定作,被告尊藏管委會雖有與被告尊贏公司協商,然被告尊贏公司僅承諾如被告尊藏管委會不向被告尊贏公司提出訴訟,被告尊贏公司可爭取以敦睦費用回饋被告尊藏管委會,然因被告尊藏管委會仍向被告尊贏公司提告毀損,故被告尊贏公司即不再答應支付敦睦費用。被告尊贏公司雖曾向原告議價,然係基於幫助被告謝盈嫻及尊藏管委會之立場進行議價,被告尊贏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協商會議後有簽訂一份關於防護牆之協議書,然並未提到鐵窗,可證明並無由被告尊贏公司承擔債務之協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尊藏管委會 不清楚本件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以下僅就(一)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二)被告尊贏公司是否已承擔被告謝盈嫻之給付工程款債務?記載理由要領: (一)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於何人之間? ⒈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169 條本文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尊藏管委會之前任主任委員阮偉浬於本院108 年度壢小字第1994號案件(下稱1994號案件)中證稱:當時住戶希望安裝鐵窗,委託管委會與建商協商,住戶拿到一張報價單,我便與住戶去找建商協商費用由住戶或建商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而原告亦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尊藏社區的住戶謝文珠(即被告謝盈嫻)有要我去估價作鐵窗,我報價2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兩人間陳述大致相符,可知原告向被告謝盈嫻報價後,被告謝盈嫻便將報價單交由被告尊藏管委會處理。被告謝盈嫻並在鐵窗安裝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有尊藏社區A1棟浴室鐵窗安裝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 頁),應認被告謝盈嫻已授權被告尊藏管委會代理被告謝盈嫻處理安裝鐵窗事宜,是應可認原告已藉由被告尊藏管委會之代理,與被告謝盈嫻就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及工程款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間,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與被告謝盈嫻間即已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二)尊贏公司是否已承擔被告謝盈嫻之給付工程款債務? ⒈按民法第300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301 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⒉經查,證人阮偉浬於1994號案件中證稱:107 年間我與被告尊贏公司之經理即被告尊贏公司訴訟代理人吳建彥以及原告協商,討論款項是由住戶還是建商支出,當時吳建彥和其老闆討論很久後決定由建商支付,我們便當場與原告電話連絡,吳建彥當場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則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我、阮偉浬、吳建彥三人在工地討論錢要誰付,當時鐵窗我已經製作好但還沒安裝,吳建彥說他要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再查於系爭協商會議在場之證人盧秀銀證稱:系爭協商會議當天其有在場,建商有答應要付,當場原告不在,但有以電話聯絡,與原告確認系爭工程要由建商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第24至26行)。三人陳述大致相符,可認原告、被告尊贏公司及被告尊藏管委會已約定由被告尊贏公司承擔給付工程款之債務。 ⒊被告尊贏公司辯稱,因為尊藏社區住戶向公司提告,所以公司沒有答應付款等語。然證人阮偉浬於1994號案件中證稱:當時並無提告的問題,是住戶之後發現尊贏公司有其他問題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應可認系爭協商會議時,並未約定需住戶不提告,尊贏公司始會支付工程款。至被告尊贏公司另抗辯系爭協商會議時未就安裝鐵窗簽訂契約等語。然被告尊贏公司自陳鐵窗違反消防法規,故公司無法幫忙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可知被告尊贏公司就為尊藏社區住戶安裝鐵窗一事,本擔心違反法規,是縱無書面契約記載,亦屬合理,自難僅以無書面契約即認定被告尊贏公司未承擔系爭工程款之債務。且依常情以觀,如被告尊贏公司未承擔系爭工程款之債務,又何須向原告協調工程款之金額,是可推知系爭工程款債務已由被告尊贏公司承擔,被告尊贏公司始會向原告協調工程款之金額,被告尊贏公司之抗辯並不可採。 ⒋是原告向被告尊贏公司請求工程款15,750元,即屬有據。而原告仍向系爭工程契約之相對人被告謝盈嫻,及代理被告謝盈嫻進行協商之被告尊藏管委會請求工程款,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尊贏公司給付工程款15,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尊贏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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