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179號原 告 王禮健 被 告 台灣運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福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其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龍興彩券行購買運動彩券,依比賽結果其過兩關,應獲得獎金595 元,然被告僅發給獎金170 元,至其受有獎金、車馬費、書狀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損失共3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於108 年6 月19日22時14分32秒下注,其下注之兩關分別為原定108 年6 月19日22時15分開賽之「赫比特對斯塔霍斯基」(下稱系爭賽事),第二關則為「凱爾‧艾德蒙對提希特斯帕斯」。然系爭賽事實際上已提早於108 年6 月19日22時10分開賽,依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運動彩券投注規範第34條第1 項及第35條第2 項規定,系爭賽事為無效投注,賠率為1 ,視為過關。是原告雖過2 關,然系爭賽事賠率為1 ,故並未獲得獎金,被告發給原告第2 關過關之獎金170元,係合於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台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運動彩券投注規範第22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過關投注:指消費者每組合投注須選擇2 場或2 場以上的比賽及其遊戲玩法進行投注。」同規範第34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規定:「比賽開始前時間異動:提前比賽:一場運動比賽如果提前舉行,在其比賽開始後才列入彩券電腦系統內的投注,為無效投注。」同規範第35條(無效投注退款處理方式)第2 項規定:「過關投注,該場比賽遊戲玩法賠率為『1 』,並視為過關。若所有比賽皆為無效時,應退還原購買金額。」(見本院卷第26頁、31頁反面、第32頁) (二)查原告購買之彩卷投注時間為108 年6 月19日22時14分32秒,且彩券有2 關,分別為「赫比特對斯塔霍斯基」及「凱爾‧艾德蒙對提希特斯帕斯」,有原告之彩券在卷可參(見桃小卷第6 頁),依上揭規範即屬「過關投注」之情形。又系爭賽事於108 年6 月19日22時10分開賽,有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是可知原告確實於系爭賽事開賽後,始購買彩券,則依上開規範,原告第1 關雖視為過關,然賠率為1 ,即無從獲得此部分之獎金。是被告於原告第2 關過關後,僅發放第2 關之獎金170 元予原告,合於上開規範,自無何等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