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209號原 告 彭勝滿 被 告 京膳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詠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京膳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京膳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透過被告胡詠茵向被告京膳國際有限公司訂購月子餐,原告並已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3,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8 年8 月20日未履行送餐義務,原告便以電話聯絡胡詠茵請求送餐,詎料胡詠茵竟稱被告公司空中廚房改組,無法送餐。據此,顯見被告就履行送餐義務已屬給付不能,爰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43,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第256 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系爭契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而京膳國際有限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有理由。 四、再按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原告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京膳國際有限公司返還給付之43,000元。至原告主張胡詠茵應與京膳國際有限公司共同負責,然系爭契約所表彰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及京膳國際有限公司之間,胡詠茵僅係代表公司與原告聯繫,尚非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自不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向胡詠茵請求返還43,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京膳國際有限公司給付4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