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游智棋
- 法定代理人吳禎詒
- 原告徐祥發
- 被告左翔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236號原 告 徐祥發 訴訟代理人 徐志銘 被 告 左翔緯 承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禎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折舊計算式: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8年10月出廠,迄本件車損發生時即107 年10月4 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15,0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0 元,加計工資1,600 元,總計3,100 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1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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