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430號
- 原告
- 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淑媛
- 被告
- 金忠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住宿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可參。除觀之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欠繳住宿費用證明(下稱系爭證明文件)上,被告亦自行記載其住址為: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439 號3 樓等情,有被告簽立之欠繳住宿費用證明在卷可查外,經本院職權函詢戶政事務所,被告於設籍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前之最後設籍者為何處,經函覆略為:被告原設籍之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等情,有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4 月2 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87003698號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目前之住所位於臺北市士林區無誤。雖原告主張兩造前約定債務履行地為原告所經營之汽車旅館即松荷汽車旅館所在地,並提出系爭證明文件為憑。然細查系爭證明文件,其上僅記載略為:被告自承於107 年12月31日至108 年1 月17日止,住宿於松荷汽車旅館,期間因個人因素未繳納住宿費用,總計為35,660元等文字,並未記載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松荷汽車旅館等節,而欠款償還方式除現金償還外,尚包含轉帳匯款方式,且現金償還方式,亦非必以被告至松荷汽車旅館交付為要,是僅憑系爭證明文件,無從認定兩造間存在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從而,依上開規定,應認本案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