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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幽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43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柏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語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92,000元,繳納裁判費1,500 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幽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3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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