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劉哲嘉
- 原告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人、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476號原 告 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原 告 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森材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悅生 住同上 被 告 香格里拉大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建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送達代收人 黃源興 住桃園市○○區○○路0000○0號2樓之訴訟代理人 李祖光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林維祥 住桃園市○○區○○路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3,64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37,80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警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保全公司)37,830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43,64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東森保全公司37,800元」(本院卷第25頁、7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每月服務費109,100 元;另原告東森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東森保全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每月服務費94,500元。詎被告自105 年6 月間,因社區決議就管理維護業務另案公開招標,而於上開契約期間屆滿之際,積欠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及原告東森保全公司共計81,500元,為此,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按「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受委任清潔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清潔管理業務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應負責指派人員安排之時間到場工作,對清潔範圍實施日常作業及定期作業,並應於上班時間隨時保持清潔處所之清潔維護;然依據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所提供之清潔員出勤卡所示,其所派遣,進駐原告社區之清潔員即訴外人黃春明、林偉正、葉明芳、張徽乾、游云淇、許明來及魏瑞明等人缺勤工時42.5小時,依約應扣減64,797元。 (二)再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第7 款之約定社區服務工作時數每日9 小時(含1 小時用餐時間),此職務為責任制,若遇社區重大情事需額外支援,則彈性調整上班及休假日。依據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遣進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思瑩、周威任等人共計缺勤工時12天29小時,依約應扣減22,969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保全執勤有問題,應扣除1,050 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主張與被告簽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約定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每月服務費109,100 元;而原告東森保全公司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由原告東森保全公司負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每月服務費94,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東森保全公司提出與其等陳述相符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詳本院卷第54至58頁、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3440 號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各1 份存卷可查,截至上開契約期間屆滿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43,640元、積欠原告東森保全公司37,800元之管理費未給付,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堪信上揭事實為真。 (二)至被告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主張之扣款依據,有無理由? 1、本件被告陳稱:依據清潔管理業務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應負責指派人員安排之時間到場工作,對清潔範圍實施日常作業及定期作業,清潔人員無故缺勤工時42.5小時,依約應扣減64,797元云云,無非以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與訴外人富邦物業管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顧問公司)所簽訂之清潔管理業務契約為據。惟查,據被告所提出之清潔管理業務契約(詳本院卷第36至38頁),契約當事人為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及訴外人富邦顧問公司,雖清潔服務之所屬標的物為被告社區,被告固可因清潔管理業務契約而獲有富邦顧問公司派遣清潔人員至被告社區清潔之利益,然被告究非清潔管理業務契約之當事人,自難本於清潔管理業務契約對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為任何之主張與請求,佐以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亦未約定派至被告社區清潔人員每日應工作之時數,甚或與之工作時數相對應之扣款約定。是以被告執他人(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與訴外人富邦顧問公司)契約作為己方主張扣款之依據,顯屬無據,自無理由。 2、至被告陳稱:依據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第7 款之約定社區服務工作時數每日9 小時(含1 小時用餐時間),此職務為責任制,若遇社區重大情事需額外支援,則彈性調整上班及休假日。而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所派遣進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思瑩、周威任2 人共計缺勤工時12天29小時云云。惟查:至被告社區服務之總幹事係由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所指派,其工作係採責任制且為現場指揮官,應24小時全天開手機待命,凡社區發生突發與緊急狀況時,總幹事接獲通知,應立即前來處理,倘社區發生緊急狀況,無法聯絡上總幹事,而造成社區住戶、財物與設備等損壞或損失,均由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負責;又總幹事工作時數每日9 小時,若遇社區重大情事需額外支援,則彈性調整上班及休假日,亦據雙方所簽立之綜合管理維護契約第2 條第7 款、第6 條及第15條第3 款約有明文。是核上開約定內容以觀,總幹事乙職尚非被告依據僱傭契約所僱之勞工,而係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派駐被告社區24小時待命之責任制人員,佐以其工作內容尚包含走動管理、主動服務,每日必須循檢全社區內外至少2 遍,尤其是車道出入口禁止停車等事項,復據上開契約第15條所明訂,益徵其工作性質之特定性,而無從以工作時數加以衡量。末參以上揭契約僅約明總幹事於緊急狀況而無法聯絡,所造成被告社區住戶、財物與設備損壞或損失時,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方須全權負責,亦證總幹事缺勤工時與否,尚未據雙方具體約定為扣款事由。是以被告抗辯總幹事缺勤工時而遽以扣款云云,核與上開契約之約定未盡相符,尚無理由。 3、另就原告東森保全公司所主張請求管理費部分,經本院諭知被告提出保全執勤扣款1,050 元之計算式及證據(詳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東森管理維護公司依綜合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3,640元;原告東森保全公司依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8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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