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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6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薛巧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小字第619號

原告
黃柏凱
被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36 條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08 年4 月23日補充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其訴欠缺訴訟要件,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619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