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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張得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原告
黃柏凱

上列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暨原因事實、被告完整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列明被告,且泛稱訴之聲明如本院108 年度壢小字第619 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損害賠償案件等語,顯未清楚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各項請求所依據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及其事實為何,且亦未繳納裁判費。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