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630號原 告 白水盛 被 告 陳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727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11月9 日18時許,將訴外人柳宥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太平西路209 巷路旁,因被告駕駛不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因而致系爭車輛損害,修繕費用為64,270元(含零件37,270元、工資27,000元),柳宥羽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翔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節帳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第11頁、第19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1 年5 月(見本院卷第9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11月9 日,已使用逾5 年,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3,727 元(計算式:37,270元0.1 =3,727 元),加計工資27,000元,是認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0,727元(計算式:3,727 元+27,000元=30,72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回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30,727元,占起訴請求金額48%(計算式:30,727元64,270元=0.4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480 元(計算式:1,000 元x0.48=48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