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7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702號原 告 鴻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旼達 訴訟代理人 孫仁杰 被 告 李俊瑜 丞邦快捷有限公司(下稱丞邦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官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54元,及均自民國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75元(見本院卷第64頁),其餘部分不變,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台積電公司貨櫃碼頭區內,遭被告李俊瑜駕駛被告丞邦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B車)於倒車時,未注意車後狀況而碰撞A車,致A車車頭部分毀損,原告為將A車拖吊至位於臺中市烏日區之修車廠,支出5,600 元(含拖運費用5,450 元、E-Tag 費用150 元),訴外人即A車司機施堡翔自修車廠返回原告公司,原告支出交通費470 元。又A車修繕期間至107 年7 月20日,原告須另行委託其他貨運公司運送貨物8 次,受有運費損失共46,305元;原告共計受有52,375元之損害(計算式:5,600 元+470 元+46,305元=52,375元)。而被告丞邦公司為被告李俊瑜之僱用人,依法自應就上開損害與被告李俊瑜連帶負擔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修車費用及拖車費,原告主張之運費本屬其應支出之成本,拖車回臺中的E-Tag 費用及施堡翔之交通費均非因本件事故而生之損失;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其運送貨物過程中本來就要支付油費及E-Tag 費用,被告無須負擔此部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及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車明細單、正錡通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A車照片、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維修工作單、維修期間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第12至16頁、第60至62頁、第66至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均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又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此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規定亦明。另本件事故雖發生於工廠貨櫃碼頭區之車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前開規定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制定,此觀之其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 條即可得知,故駕駛汽車即應遵守前開規定規範之注意義務,從而,本件事故應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李俊瑜於警詢時自承其倒車未注意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被告李俊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倒車時未注意A車,致生本件事故,其行為具過失且與A車損害具因果關係甚明;又被告丞邦公司為被告李俊瑜之雇主,被告李俊瑜係於執行業務時,致生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1.拖運費用5,450元部分: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運A車之費用5,450 元,業據其提出前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被告辯稱其等已經給付上開費用予原告,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且於審理時自承其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是本院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拖運費用5,450 元,自屬有據。 2.E-Tag 費用150 元部分、施堡翔之交通費470 元部分: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有E-Tag 費用150 元之損失、及給付施堡翔交通費47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惟E-Tag 費用150 元,縱無發生本件事故,亦為A車返回原告公司必然發生之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施堡翔之交通費470 元,係為施堡翔從修車廠返回原告公司之費用,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費用之必要性,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3.運費損失46,305元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車107 年6 月29日受損後,至107 年7 月20日才修復完成,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維修期間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而A車為自用小貨車,其用途為原告載送貨物,自屬當然。是依前揭規定,A車於修繕期間,被告自應以金錢賠償作為回復原告於損害發生前得使用A車載送貨物之原狀,又原告於修車期間支出運費46,305元,業據其提出出車明細表8 紙為憑,並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16頁),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運費損失,自屬有據。 ⑵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A車修復期間委託他人運貨,此期間亦無須負擔自行運送之油資及E-Tag 等費用,此部分之利益與本件損害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原因事實所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金額自應扣除前開利益。核前開明細單所載運送地點,除於本件事故發生日係自事故地點運送至竹科外,其餘7 次均係自原告公司運至竹科,本院審酌107 年6 月至7 月間之國內柴油油價、原告公司位置及本件事故地點至竹科之行車距離、A車之油耗率、E-Tag 費用等情,並參酌經濟部能源局國內主要油品價格表、油耗評比、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國道高速公路局計程通行費試算結果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認本件原告請求應扣除5,50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是原告得主張被告連帶負擔之運費損害,應以40,804元為限(計算式:46,305元-5,501 元=40,804元)。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擔之損害為46,724元(計算式:5,450 元+40,804元=46,2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08 年3 月25日補充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係於同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金額為46,254元,占起訴請求金額88%(計算式:46,254元52,375元=0.8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880 元(計算式:1,000 元×0.88=880 元),餘由原告負擔,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季容 附表:原告自行運貨成本(單位:新臺幣) ┌───┬───────────────────┬──────────┐ │時間 │油資(公里數÷油耗率×每公升油價×趟數│E-Tag 費用(元以下四│ │ │,元以下四捨五入) │捨五入) │ ├───┼─────────┬─────────┼──────────┤ │107 年│楊梅至竹科 │竹科至台中 │5.7元+68.7元=74元 │ │6 月 ├─────────┼─────────┤ │ │ │(32.2公里÷7.6084│(82.4公里÷7.6084│ │ │ │公里/每公升)× │公里/每公升)× │ │ │ │26.71 元=113 元 │26.71 元=289 元 │ │ ├───┼─────────┴─────────┼──────────┤ │107 年│(82.4公里÷7.6084公里/每公升)×26.8│68.7元×7 趟來回= │ │7 月 │元×7 趟來回=4,063 元 │962 元 │ ├───┴───────────────────┴──────────┤ │總計:113 元+289 元+74元+4,063 元+962元=5,501元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