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9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959號原 告 啦啦奶酪坊 法定代理人 李志鴻 被 告 謝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1,365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36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 萬1,36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 ,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634 號、71 年度台上字第 35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合夥組織如 具上述非法人團體要件,自當認有當事人能力,並屬民事訴訟中得為私權請求之人,故得列「合夥團體」為當事人,並以其代表人為法定代理人,藉以進行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依其設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32 頁),組織型態為合夥事業,負責人為李志鴻,有固定之營業處所,諸上揭說明,本件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 17 條約定略為:如因本契約生有爭議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 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 107 年 9 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站販賣機中銷售,被告則給付每次原告所提供販賣貨物之貨款予原告,並需給付原告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兩造並約定系爭 契約之有效期間為 1 年。迄料,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不斷拖欠貨款,遲至 107 年 11 月 1 日始將前所積欠貨款結清,並於 107 年 11 月 3 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既提前解約,依系爭契約第 15 條約定,即應沒入保證金 3 萬元,然因被告尚未依約支付保證金,又被告前曾支 付進貨之費用 1 萬 1,135 元;然原告尚未出貨予被告,是被告實際應給付之保證金應扣除前開進貨費用,而為 1 萬 8,865 元(計算式:30,000 元- 11,135 元= 18,865 元 )。另系爭契約既於 107 年 11 月 3 日解除,原告並於 107 年 11 月 4 日通知被告依約不得繼續利用原告之招牌 、文案、圖章、產品照片及加盟資訊等名義為銷售,然被告竟仍繼續使用原告名義販售非由原告出產之飲品,販售過期奶茶,而有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並有損於原告商譽。原告遂於 107 年 11 月 14 日將雙方已經解約相關事 項公布於原告官方粉絲專頁,惟直至 108 年 4 月 23 日,被告仍持續於其「曼尼張粉絲專頁」上使用原告名義經營販賣機事業,致原告權利受損。是除上開保證金外,被告自尚應賠償自 107 年 11 月 3 日起至 108 年 9 月 5 日止,1日 200 元,共 336 日,金額 6 萬 7,200 元之權利受損及商譽損害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 9 條及第 15 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 萬 6,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允諾不向伊收取保證金,是原告主張伊應給付保證金予原告,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並未全數交付伊所購買之瓶子。另伊並未販賣非原告提供之商品,也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遲延給付貨款,經向被告催繳貨款後,被告遂於 107 年 11 月 3 日通知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 107 年 11 月 3 日 LINE 對話訊息顯示略為:「員林站已合約終止,請撤文(員林站),我們不再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8 頁),顯 示被告已於 107 年 11 月 3 日明確表示不願與原告繼續合作。從而,堪認系爭契約係於 107 年 11 月 3 日由被告向原告為意思表示而終止。嗣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以原告名義之招牌、文案、圖章、產品照片及加盟資訊等名義為銷售奶茶等情,亦據原告提出 LINE 對話紀錄、簡訊紀錄、販賣機照片 3 幀、「曼尼張粉絲專頁」截圖 2 紙、FACEBOOK 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8 至 17 頁、第 42 至 70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第 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提前解約,並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持續利用原告之圖案、商號、文章、招牌,經營員林站之販賣機,致原告受有權利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悉述如下: 1、保證金,得請求 1 萬 8,865 元: 經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在同意乙方遵守本合約的條款下進行合作,簽訂合約時乙方需繳交保證金三萬元整及加盟金二萬五千元整。」(見本院卷第15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確有被告應給付保證金3 萬元予原告之約定。次查,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合約期限為一年,若提前解約需沒入保證金三萬元整,乙方要解約需在一個月前提出,並付清貨款方可解約。」該條款雖用「解約」文字,然真意應係「終止」,是兩造間既有上述被告可提前終止契約約定,堪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前,僅須付清貨款、提前通知原告,並賠償保證金,即得提前終止契約。又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提前終止契約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依約沒入保證金3 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說不需要收保證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遲至本件辯論終結前,綜觀全卷均未見被告就此提出何佐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形成有利被告之心證,亦核與系爭契約第1 條之約定明顯相違,是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另原告主張因其尚未將被告已給付金額1 萬1,135 元之商品出貨予被告,故請求從被告應給付保證金中予以扣除,而為1 萬8,865 元乙節,核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 萬8,865 元(計算式:30,000元-11,135元=18,865元)之保證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經銷權利受損部分,得請求 1 萬 2,500 元: 經查,系爭契約第 9 條約定:「本合約終止時,乙方應 停止甲方經銷之名稱,若有侵犯甲方之權益應賠償之。」(見本院卷第 15 至 16 頁),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自不得繼續使用原告之名義為銷售,否則即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本件原告就契約終止後被告侵害經銷權所受損害計算基礎部分,經本院諭知提出估算依據而未能提出(詳本院卷第34至37頁);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衡依一般商業經營經驗,加盟者須繳交予加盟主之費用通常包括保證金、加盟金、權利金三者,其中保證金之目的係在確保加盟店依合約規定履行義務,並保障加盟主之債權;加盟金則為加盟主技術移轉之對價;而權利金係加盟店使用加盟主名稱、商標以及商譽效益之費用。依此,加盟者通常需繳納權利金,始得利用加盟主之名稱為銷售。以本件而言,雖系爭契約顯示,兩造形式上僅有加盟金及保證金之約定,而未就權利金為約定,有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然原告既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允許被告使用其名稱為銷售,可認加盟金即已內含被告使用原告名稱之對價,尚不得以詞害意,認系爭契約既未就權利金為約定,被告即不需支付使用原告名稱之對價。是本件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持續使用原告名稱致原告權利受損之金額,以加盟金之金額為認定,堪屬合理。查系爭契約明定加盟金為2 萬5,000 元,有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審酌該加盟金除為使用原告名稱銷售之對價,依一般加盟規則,尚包括原告技術移轉之對價,今被告使用原告名稱致原告權利受損之金額,應以加盟金之一半為恰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權利損失金額應為1 萬2,500 元(計算式:25,000元2 =12,500元)。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稱銷售過期奶茶,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云云,並提出陳情函、簡訊照片、FACEBOOK 頁面截圖 、 BOB O 造型奶茶照片 1 幀及 BOBO 造型奶茶成分說明照片 1 幀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 38 至 39 頁、第 80 至 84 頁)。然查,從原告所提供上開 FACEBOOK 頁面截圖可知,確有消費者所購買之奶瓶奶茶,有 FACEBOOK 頁面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 81 頁),惟該截圖及該商品照片均未拍攝製造日期暨消費者之購買日期互核比對,難以認定被告有販售過期奶茶之事實。再參被告所販售奶瓶奶茶所標示之名稱為「 BOBO 造型奶茶」,其成分說明照片顯示略為:…員林站:彰化縣○○市○○路 00 ○ 0 號 …加工地址:彰化縣○○市○○○街 00 號…等內容(詳本院卷第 83 頁),前者所顯示者乃被告銷售該奶茶之地點,後者所顯示之加工地點經核則為被告之住所,是以上開FACEBOOK截圖及商品照片亦無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條例之事實,佐以原告到庭後亦自陳有關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條例的部分,案件仍在偵查中還未偵結等語,是以原告上開之舉證均無以認定被告有何損害商譽之事實。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3 萬 1,365 元(計算式:18, 865元+ 12,500 元= 31,365 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 229 條第 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8 年 5 月 9 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 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 5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及第15條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