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建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中壢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建簡字第5號原 告 洪鋹葳即展鑫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人 陳威瑀 2 樓 訴訟代理人 陳君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66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5,0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債務人(即被告)應支付債權人(即原告)462,66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 年11月20日當庭將聲明縮減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向原告應許進行樓梯及鋁格柵新建工程,工程款共計862,660 元,雙方並約定工程完工後,以支付現金方式給付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僅分別於107 年10月1 日及108 年3 月26日各以現金支付200,000 元之部分工程款,合計支付400,000 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工程款,迄今尚積欠原告462,660 元(計算式:862,660 -400,000 =462,660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已當庭就原告之請求及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