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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江碧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建簡字第6號

原告
全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有無排他性而言,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雖稱系爭契約管轄之約定雖約定雖為台北地方法院,然系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應屬併存的合意管轄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如涉訴訟則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其顯無明示其他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故兩造既以合意定管轄法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洵非可採。且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故依上開所述,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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